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与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租赁、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有着极为广泛的应用。由于二者日益趋同,以至于有人将它们混为一谈。实际上,保函与备用信用证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诸多差异。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异同,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运用,以促进国际经贸活动的开展,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对保函与备用信用证进行比较分析。
一、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相似之处
(一)定义及法律当事人方面的相近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它们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交易合同项下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具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他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通常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似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申请人与担保人或开证行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以开立保函申请书等为准;担保人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依据。
(二)应用方面的相同点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均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能够发挥相同的作用,实现相同的目的。
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交易当事人常常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例如招标交易中的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以及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均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来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来看,它正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出现的,因此,其实现的目的与保函具有一致性。实践的发展也证实了这一点。
(三)性质方面的相似性
在国际经贸实践中,大多数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不断向信用证靠拢,使得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益相近。具体表现为:首先,担保人银行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均为第一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主要发挥担保作用,即当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获得补偿;而当申请人履行了债务,受益人则无需使用(备用信用证即因此得名)。其次,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最后,它们属于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仅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仅凭单据付款。正因如此,有人将保函称为 “担保信用证”。
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之处
(一)保函有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别
保函作为一种人的担保形式,它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还是独立的呢?基于此,保函在性质上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传统的保函多为从属性的,它是基础合同的附属契约,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与灭失。担保人的责任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判断申请人是否违约,需依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这往往是一件复杂的事情,通常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才能确定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中使用的保函基本为从属性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仅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无条件且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独立性保函在二战后为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逐步确立起来,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趋势。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超出了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范围,且会使银行卷入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不愿陷入复杂的合同纠纷,以免损害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因而更倾向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时,越来越多地引入信用证业务的处理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其二,独立性保函能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权益,使其更易于实现权益。它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以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理由对抗受益人索赔的请求,避免因起诉违约人而花费大量金钱、精力以及面临诉讼旷日持久等问题,确保受益人的权益不因合同纠纷而受损。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不存在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 “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 的特点,受益人以该信用证为依据,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与基础合约无关。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
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迄今为止,尚未有一个能被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应用广泛,但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其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
关于信用证,它是 19 世纪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一次革命。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让他们重新找回了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我们知道,采用汇付进行预期付款,买方处于不利地位;采用汇付进行迟期付款,卖方处于不利地位;而采用托收方式,即使是即期交单付款方式,对卖方来说也是一种迟期付款,因为卖方必须在装运后才能获得全套收款单据。一旦买方拒付货款,即使货物的所有权仍在卖方手中,卖方的损失也难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