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容易受伤的法院....

作者|五花马(王芮)


6月15日,人民法院报头版“正义之声”栏目刊发署名为舒锐的文章《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文章从驻马店碾压事件说起,因为有人将这种见死不救的冷漠部分归咎于2007年南京彭宇案的负面影响。文章含冤抱屈指出彭宇案的真相是彭宇真的撞了老太太,并非好人蒙冤,而是撞人该赔,所以,法院没有判错。

正当我心中隐隐不安之际,业界同仁已经狭激愤而来,以不转不是法院人的姿态,迅速将这篇文章刷热朋友圈。有说“谣言止于智者,法院不应该成为道德滑坡的背锅侠”;有说“以讹传讹,可怜的承办法官”;还有说“如果当年领导不捂着藏着二审公开审理,法院也不用背锅十年!”

藏着掖着什么暂按下不表,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一案即广为人知的彭宇案,该案判决书早已在网络上全文流传,以下为部分摘录:

事实部分: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争议焦点:审理中,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裁判意见:法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1.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2.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4.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什么意思?概括起来是这样的:你说不是你撞的,你说你是见义勇为,那你为什么不早说?见义勇为你怎么不去抓肇事者,而去扶被撞者呢?见义勇为你送人家去医院?你为什么不转身就走?你为什么还给人家二百块钱?既然你的证人不能证明不是你撞的,那就不能排除是你撞的。

怎么样,胸口是不是闷闷的,一口气喘不上来的感觉是不是?面对这样的裁判理由,吃瓜群众心里肯定马上浮现出一个念头:天哪,原来还有这么多的证明义务。事发之偶然,过程之瞬息,上哪产生或准备这么多证据去呢?扶人有危险,好人不能当,好怕怕!

如此裁判有没有错?当然有错!错在何处?错在裁判说理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生活经验推理,没有正确把握日常生活经验、司法推理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在直接证据缺乏,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没有正确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歪理入判贻害后果必然是在价值倡导上、在教育引导上产生立竿见影的消极作用。这种错误与彭宇撞人与否没有关系,即便彭宇真撞了人,这种裁判逻辑和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

此案,十年间沸反盈天。法院时不时出来辨白一番,强调的一个事实立足点是根据一审证据能够认定彭宇撞了老太太,基本事实成立,判决担责正确。但,民事纠纷的解决重在辨法析理,彭宇案的判决恰恰说理逻辑不通,证据规则运用错误。

它最大的副作用是改变了人们对日常经验的认知标准,影响了行为导向。同时,它也示范了一种似是而非的裁判标准如何有条不紊地在司法程序中流畅运行。而这,消解着司法正义的产生与输出。

秩序、公正和效益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基于这样的价值,才得以规范与调整社会。亦因如此,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即是裁判方法。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机械和死板的适用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的,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其一,正确认定事实方面,除了依据其他事实、逻辑规则、法律规定和法理以外,还需要借助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将情理排除在裁判的考量因素之外,其结果是裁判的非情理化,即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完全机械化、教条化,不能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反映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规律,有违人之常情和一般道理,其裁判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其二,习惯是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重要内容。否定习惯的正当性,其后果是加大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距离。在民事审判中,习惯是构成经验规则的基础,其补充法律漏洞,解释法律规则,落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裁判说到底是一种人性良知的判断!

佛山中院曾经有一个判决一个老人苏老太好心送了几根香蕉给女孩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送给了她的小伙伴婷婷,婷婷吃香蕉时不慎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婷婷家人将苏老太和小覃爷爷(覃维邱)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佛山中院二审认为,覃维邱无故意加害曾婷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维邱在明知曾婷婷有不能独立进食香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婷婷独立进食香蕉,故覃维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阐述了这样一段话: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婷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香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 件,覃维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婷婷的行为,对曾婷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这份判决最大的特点是什么?是不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能够通过判决说理,敢于清晰地传达我们这个社会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即所谓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通过佛山中院对香蕉案的判决说理,民众获得的感受和认知是法律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未成年人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此案,有人大代表表示:“向合议庭三位法官致敬!”

相反,彭宇案中有司部门纠缠重申:“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在审理结果上亦无不当”,而对从事实到结果的说理谬误却置若罔闻,执迷不悟,时不时捧出一颗玻璃心的受伤姿态,也是令人怒其不争。

假定事实前提确定。一个错误的理由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那么这个结论岂不是瞎猫碰到了死耗子?一个错误的裁判方法如果不算错误,那么谁又能保证它每一次都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种投机风险又岂不是太大了?况且,于本案而言,事实前提未必成立。

并非题外的话:彭宇案二审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判决最终未生效。但一些事发生了,就再也不会像没发生一样。.....黑夜里不敢点灯,是什么让你越陷越深,越来越陌生........一个容易受伤的法院,哀怨!



文中文章及案例引用:

▲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6/15/content_126631.htm?div=-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f6ffefd-4d8f-497e-b572-7c6cc6ca3207&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07)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蒋海燕与覃维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50341e07-2574-4868-883f-d43c075cd27b&area=1&index=2&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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