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不还,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审败诉,二审判决亮了。

案情

2022年4月22日,以驾驶自购机动车提供运输服务为业的王某向某县法院起诉,称张某 于2021年1月6日雇佣王某为其替班运输送货,往返于乐陵、塘沽、天津等地。截止到送货结束后,王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开车送货的劳务费,张某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拒绝支付。自张某雇佣王某起,双方一直使用微信联系,有微信截图为证,但后来张某下落不明。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 5000 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张某曾雇佣王某从事送货工作,王某按照约定送完货后,张某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及运费单据影印件、过泵单据影印件予以证明。法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费单据影印件、过泵的泵单据影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曾经雇佣原告王某从事过送货工作,但不能证明送货的单次价格、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泵费及违章罚款的数额,即张某欠王某劳动报酬等具体数额没有得到张某的认可;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综合来看,没有充分显示被告所欠原告主张的 5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即使王某能够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某也没有能力证明张某确实拖欠其工资。就是否支付工资的证据,支付工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上诉人张某应当就其已经支付全部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王某劳务费50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支付王某劳务费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

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某给付5000元劳务费,其待证事实有两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用5000元。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费单据影印件、过泵的泵单据影印件, 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雇佣上诉人从事过送货工作,亦即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包含劳动工资等在内的劳务费用, 由于上诉人的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当地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车从事运输劳务后,未要求被上诉人就所欠劳务费出具欠条,现让上诉人举被上诉人的欠条为证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在上诉人已经尽最大能力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凸显出来,即证明责任发生了相应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有给付上诉人工资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是否付清上诉人劳务费用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上诉人收其劳务费用的收条或者其发工资、给付相关费用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与上诉人对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信被上诉人是有能力提供收条、工资单或者微信转账记录证据等支付凭证的,只是举此证据对质显然对其不利,被上诉人不愿出庭而已。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上诉人工资款等劳 务费用的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000元。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就其已经支付工资负责举证,否则,应支持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改判的意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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