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4年5月1日进入A公司担任加工工艺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同时,双方另行订立了《保密及非竞争协议》约定:“陈某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A公司按陈某离职时上年度工资的10%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16年3月13日,陈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正式解除。A公司按约定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陈某领取了该补偿金。2016年6月陈某到B公司从事加工工艺师工作。A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陈某辩称因经济补偿太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其不用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
【律师解读】
对于该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主体方面:陈某是否适格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约对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判断一名员工是否可以作为竞业限制对象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知晓对公司非常重要的商业信息,例如总裁、经理等经营管理层。该些员工若加入竞争对手,即会造成竞争对手知晓公司已经制定的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和商业安排,从而有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2)是否知晓对公司非常重要的技术秘密,例如高级技术人员、重要技术研发人员等技术类员工。该些员工若加入竞争对手,有可能会让竞争对手知晓公司产品的设计原理、技术决窍和研发进程,从而会对公司竞争力造成重大影响。
本案的陈某作为一名加工工艺师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内容方面:协议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协议中约定陈某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协议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补偿金过低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低于最低工资,则按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两份法律文件的精神,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者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被申请人A公司与申请人陈某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为上年度工资的10%,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平均每月只有800元。而陈某月工资8000元,月工资的30%为2400元。因此,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明显过低。但是该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陈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A公司应当按2400元/月的标准补足经济补偿。
4、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单位支付的补偿金的,是否属于过高,劳动者可以要求调整?司法实践中,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主要标准应是企业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如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劳动者可要求进行调整。同理,如实际损失远高于违约金的,单位也可要求进行调整。
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陈某违约跳槽到B公司,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与2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A公司的请求。
【律师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劳动者属于接触或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或技术的人员,且竞业禁止协议的范围和地域均在合理范围内的,除非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其他情况即使如单位给付补偿金过低劳动者只可要求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不得因此主张协议无效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面临支付违约金。
对于单位来说,首先需明确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范围,同时签订一份规范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时注意在员工离职后需按月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员工,从而防止竞业限制协议失效。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应该审核员工是否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否则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需要与该员工一起向原单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