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或称“特情引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侦查手段。当然,这也是由毒品交易的特殊性和高度隐蔽性所决定的。需要指出,这里的特情,并不独指侦查机关的人员,也包括接受侦查机关指令进行诱惑侦查,“充当”特情的其他人员。针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往往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等多种情形,其对量刑的影响,也视具体情节有不同的考量。
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并不会“主动”透露特情介入的情节,甚至还会极力隐藏该情形,笔者曾在自己承办的两起贩毒案件中,均发现了特情介入的情形,但侦查、公诉机关均对此极力隐藏。那在此种现实情况下,毒品交易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我们又该怎么去识别呢?
第一,确认是否存在特情介入或特情存在有无可能性。
不是因为特情介入对量刑有影响,就不问青红皂白,一股脑上来就说“特情介入”。对毒品案件之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首先当然需要评估是否存在特情,有无特情存在的可能性。一般来说,毒品案件中“人赃俱获”的情形,并不那么多见,原因也正是在于其高度的隐蔽性和流动性。正是如此,所以“人赃俱获”的毒品案件,往往是特情介入的高发类型。但是,所谓的“人赃俱获”,并不是说人和货都被“逮住了”,而是需要讲究一个“现场性”。什么意思?就是说,对于那种直接就被当场抓获的毒品交易,或是前脚交易刚完成,后脚人和货就被公安逮住了的,特别是交易空间相对隐蔽,环节相对繁琐的,那很大概率是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的。那针对该类案件,需要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或者拿到案卷材料后,问清或核查案发时所涉交易的时间、地点、抓获时间、交易环节等信息。同时,如果案卷中附有《破案经过》的,一定要仔细审查,继而对是否存在特情作出初步判断。
第二,“高度”确认了存在特情介入,尽量争取能“揪出”那个谁。
很多时候,如果律师仅简单提出案件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并不会对法官断案量刑产生实质的撼动。既然如此,那就需要律师在此基础上,尽量寻找到特情介入的线索,甚至是直接证据,把他“揪出来”。一般来说,在特情介入的案件中,会有这么几类人员“可能”是特情人员:(1)举报人;(2)先到案的毒品买家;(3)匿名或不实名的人员;(4)另案处理的人员等。确定了这几类特情“嫌疑人”后,那就可以去找线索或证据了。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打的就是“证据”,而线索或证据绝大部分隐藏于案卷材料之中。所以,深挖案卷材料,也是找到线索或证据的关键所在。
(一)多多关注受、立案材料,里面大有乾坤。很多时候,对于程序文书卷,很多律师都不太会去深究,但毒品案件这一块,却马虎不得。受、立案材料,大多会比较详细的记载案件的来源,以及案件立案初期所涉的“知情人员”。是谁举报的?这个人是否介入了毒品交易?特别是对于直接抓现场,人赃俱获的案件,举报人很关键。如果办案机关对举报人采取了匿名等方式,那基本上可以断定,该人很有可能就是特情。
(二)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不容忽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以及相关人员的后续“动向”。这里,笔者就结合自己所办的一起贩毒案件,来进行详细说明。在王1、王2、王3(我的当事人)三人涉贩毒案件中,三人曾先后多次向王4贩卖毒品。其中,在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四人交易结束后,立即实施了现场抓获,人赃俱获。但该案的《立案决定书》却显示,立案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笔者再去翻看《受案登记表》,发现系王4被临检查获后,供出了其余三人贩毒的事实。继续翻查案卷材料,还发现王4临检的尿检结果是阳性,意味着他是吸毒的。但奇怪的是,王4被抓后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还与上述人员发生了4次毒品交易。那也就是说,王4本应该被行政处罚,被关进去的,但他却还能自由与他人发生毒品交易,他是公安安排的特情人员,没啥疑问了。笔者当时还不放心,通过翻阅材料,又发现了其他的有利线索。根据王4所作笔录,其在办案机关所作笔录时使用的名字为“王4”,而在王1、王2等的辨认笔录中,王4的真实姓名却变成了“李4”。发现这一线索后,笔者当时就完全确认该王4就是公安安排充当特情的人员。
(三)不放过毒品来源及流向。一般来说,人赃俱获的案件中,毒品肯定是被查获的,可是在有些案件中,在隐蔽空间内发生交易,买毒的人却给跑了,并没有现场逮到,但后来却发现毒品跑到了扣押清单上。对于这种情况,那就需要审查具体原因了:后续买家有没有被抓,在案证据有无对所扣押毒品的来源解释等。如果该买家并未被列入同案犯,或是对该人缺乏笔录性证据,甚至连“另案处理”都没有,那这个毒品买家的身份就很可能是特情人员。还有,此类案件中,如果毒品买家是特情人员,那毒资显然就是办案机关“自掏腰包”,那这种案件往往会事先支付部分毒资,拿毒资的来源可能并不会直接在案卷材料中体现,但往往会以“秘密卷”或是“内卷”的方式,来放置这些材料。“秘密卷”或是“内卷”的存在,排除技术侦查之外,特情介入也可能是一个存在。最后,你内心确认了存在特情介入,但应尽量避免公开化。这是一种提醒吧,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来说,特情介入本就是一种侦查手段,这也是毒品犯罪本身的打击难度和取证难度决定的,对精准打击毒品犯罪确实有利。所以,在毒品形势严峻的地区,特情人员也会是毒品犯罪团伙的敌对对象。诚然,特情介入会对毒品犯罪的辩护产生作用,但作为律师,在公开的庭审辩护中,则应尽量避免对疑似特情人员相关信息的过分暴露,这也是对特情人员的一种保护吧。
2019.09.29
作者:朋礼松 杭州刑事律师 转载联系作者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