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经常听到有人说,“某某人或组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今天看到有人在谈到“职业闭店人”的时候,也提到职业闭店人采用了许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进行非法闭店。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说法进行澄清和分析。
1. 法律的本质是规范行为,而不是规范主观意识或意愿
法律的核心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而非主观意识。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理论强调,法律是一种规范性命令,它关注的只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不关心个人的内心状态或目的。例如,在避税问题上,如果一个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减少税负,即使其动机是不想缴纳更多税款,法律也无权干涉。只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动机再如何不纯,也不会影响行为的合法性。
2. 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应当在法律中保持分离
法律审查的应是客观行为而非主观目的。如果法律开始审查个人动机,就会动摇法治的客观性,使司法系统更多地依赖对个人内心的揣测,而非基于行为的客观事实。例如,某企业主可能为了提升形象而进行慈善活动,即使他的真正目的是获取更多客户,法律也无权干涉其行为,只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说明法律应当聚焦行为,而不是评判动机。
3. 过度关注主观目的可能导致法律滥用
如果法律在适用过程中过分考量行为背后的动机,会导致司法不确定性,给执法者和法官过大的裁量权。边沁(Jeremy Bentham)曾指出:“法律应是可预见的和透明的。” 如果合法的行为因为动机不纯而受到惩罚,将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例如,如果一个企业合法地提起诉讼,尽管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法律仍应尊重其合法诉讼权利,而不应通过推测其动机来否定其合法行为。
4. 法律应关注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的核心在于行为的社会后果,而不是行为背后的动机。只要行为未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法律就不应因为动机的恶意而介入。例如,某人通过合理的市场竞争手段击败了竞争对手,即使他主观上希望对手倒闭,只要他的行为符合法律,法律无从干涉。这说明,法律应更多关注行为与其后果,而不是追究动机的好坏。
5. 法律的管辖范围应限定在行为本身,不应扩大至主观目的
法律应专注于管理行为,而非干涉个人的思想或目的。正如博登海默(Bodenheimer)所言:“法律的职能是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它对个人思想的干预应尽可能少。” 只有当行为本身违法或对社会造成危害时,法律才有正当理由介入。因此,合法的行为不应因其主观目的而被否定,行为的合法性应成为法律判断的唯一标准。
6. 职业闭店人的行为性质:揭露其违法行为
针对职业闭店人,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行为本身已经包含违法成分,所以说他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准确。如果行为本身违法,就无所谓“合法形式”。例如,职业闭店人可能采取虚假诉讼、恶意举报等手段,这些行为本质上就是违法的,即使形式上看似合法,实际上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职业闭店人的问题并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是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7. 刑法中与主观目的相关的罪名:行为为本的法治原则
在中国刑法中,确实有一些罪名需要考量主观目的,如诈骗罪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形式上看似合法,若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可能构成犯罪。类似的还有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意图。
然而,这并不与前述“法律应关注行为”的观点矛盾。刑法中的主观目的考量是为了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即使某些犯罪罪名中涉及主观目的,法律仍然需要结合行为的客观表现。例如,诈骗罪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有非法目的,还必须伴随欺骗行为。主观目的仅作为确定行为违法性的辅助条件,而不是法律唯一的评判依据。
8. 行为与主观目的的法律界限
这种法律设计并未违背“法律关注行为”的原则。刑法确实会在特定罪名中考量主观目的,但仍以实际的客观行为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例如,若无欺骗行为,单凭“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这说明法律在主观目的的考量上,仍然要求违法行为作为基础,主观目的只是确认行为性质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律判断的唯一依据。
从法治的基本原则来看,法律的重心应始终放在客观行为的管理上,而非主观目的的审查。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动机。职业闭店人的违法本质在于其具体行为的违法性,无论其包装得多么“合法”,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果断介入。同时,在刑法中,虽然某些罪名涉及主观目的的考量,但这种考量只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而不是脱离行为的独立判断。因此,法律的适用应保持在客观行为的界限内,避免过度关注主观动机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滥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