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收取固定资金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而非参与公司利润分红的,属于债权性投资;公司与股东之间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协议支出的款项,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抽逃出资行为。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A公司原股东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等5人与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如下:
A公司系牡丹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公司原股东同意与B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牡丹园项目。
B公司拟向A公司增资4亿元,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4.5亿元,B公司持股89%,原股东合计持股11%。
B公司及原股东委托C公司负责A公司具体运营及管理工作。C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委托管理期限为自首次增资日起至30个月届满之日止。C公司在委托管理期内未达成业绩目标时,B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委托管理期,并按照协议规定处置其所持A公司股权。
在C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的前提下,在行权期内有权购买B公司所持A公司股权。
如C公司未达成业绩目标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则B公司有权选择向C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或自行处置A公司股权,如B公司选择向C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C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
B公司选择向C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的,C公司应于出售日向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出售价款。
如C公司于行权期内未行使股权购买权,则B公司在行权期结束后可自行处置A公司股权。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
C公司应在行权期内行使《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项下的股权购买权,并指定原股东作为受让人按照B公司对A公司增资之前的持股比例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
B公司有权选择向C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或自行处置A公司股权,如B公司选择向C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C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此时C公司也应指定原股东作为受让人按照B公司对A公司增资之前的持股比例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
原股东承诺将及时足额向C公司缴纳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其所受让A公司股权的购买价款,如任何一名原股东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其股权购买款,则C公司有权不指定其为相应A公司股权的受让人。
在足额收到C公司交付的全部A公司股权购买价款时,B公司同意将A公司股权直接过户给原股东;如某一股东未缴纳其应承担的购买价款,B公司应将其对应的A公司股权直接过户给C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除补充协议规定之外,其余事项仍按《投资协议》及《股权购买权协议》执行。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王五、李小四、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B公司及原股东委托C公司于《投资协议》项下的A公司日常经营及牡丹园项目开发、销售的具体工作,并由B公司对C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2014年,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共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
根据交易文件(包括本协议、《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股权购买权协议》等)约定,若C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B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或C公司行权后未能按期足额向B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和/或权利维持费的,或发生交易文件约定B公司要求C公司提前行使股权购买权的或B公司向第三方出售股权后未能按期足额收到出售价款或收到的股权出售价款低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同意以其持有的自有资金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具体支付金额、时间等另行约定。
2014年3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股东张三、李四、张小三、李小四、王五一致通过:
1.B公司以股权增资的形式向公司进行注资,资金全部用于牡丹园项目的开发建设。
2.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监管协议》《差额补足协议》《财务顾问协议》《投资补充协议》。
2014年5月16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
1.股东由原来的张三、李四、张小三、李小四、王五5人变更为B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6人;
2.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00万元变更为4.5亿元;本次增资4亿元,由新股东B公司投资;
4.股东持股比例为:B公司持股88.9%,张三持股3.3%,张小三持股2.7%,李四持股2.9%,李小四持股1.1%,王五持股1.1%。
B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A公司汇款4亿元,用途为“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支付增资款”。
2014年5月16日,A公司、B公司共同签署《服务完成确认书》,就B公司已完成《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双方盖章确认。
2014年7月9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上述项目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
C公司向A公司出具《划款申请书》,载明:申请以A公司账户内取得的融资款暂代C公司支付本次融资在2014年内的权利维持费。
2014年5月26日,张三、李四在关于用增资款暂代C公司支付2014年的权利维持费的《事项审批单》签署“同意”并加盖名章。
2014年6月5日,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亿元,股东变更为B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
2014年12月17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缩减对牡丹园项目的投资,将公司闲置资金2亿元借给C公司,由C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股权首期购买价款。
2014年12月17日,C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与B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二》,约定:
C公司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行使股权购买权并按支付标的股权的购买价款。C公司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首期购买价款2亿元。B公司同意C公司提前支付上述首期购买价款。
剩余的购买价款由C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
C公司在支付首期购买款的同时,应当付清截至该日应付未付的权利维持费。
在C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A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
2015年2月,B公司提出将6000万元资金由B公司暂时保管,在此期间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归属A公司。李四、李小四签名同意。
2015年7月,B公司向C公司、张三、张小三、李四、李小四、王五发送《通知函》:
1.A公司的委托管理期提前终止,收回C公司在《投资协议》下的委托管理A公司的授权。
2.要求C公司及原股东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购买价款2亿元及权利维持费。王五、李四、李小四签收确认。
2015年8月,B公司向A公司股东出具《关于代A公司保管的牡丹园项目资金使用事宜的函》:
B公司监管A公司账户内的6145万元,2015年6月21日由A公司代C公司向B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1617万元,并划付50万元至A公司名下账户以维持其日常运营。上述资金使用完成后,代保管资金剩余金额为4477万元。李小四、李四分别签字收悉并同意。
2015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A公司自愿将330万元资金信托给B公司,由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以获取信托利益从而向受益人分配。
2017年7月,B公司向王五、李小四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出资人拟将持有的A公司88. 9%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亿元,以4.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请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8月,B公司向王五发出《关于B公司转让持有的A公司股权事宜的回函》之回函,内容载明:B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截止2017年8月18日,B公司共收到王五、李四、李小四关于主张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购买比例、股权转让价款行的函件。
2018年1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7000万元,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他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退回代保管资金及其他。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出8笔款项,即2014年权利维持费共计6138万元、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A公司代C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代保管资金6145万元、购买信托产品330万元等,共计3.4亿元。
另查明一:A公司于2003年7月设立,张三担任执行董事,李四担任总经理,王五担任监事。2015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春。
另查明二:C公司于2005年5月设立,股东为张小三、D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三,监事张小三。D公司于2001年8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张三,股东为张三、张小三。
另查明三:张三、张小三系父子关系。张三于2015年6月8日去世。李四、李小四系父子关系。
后,李小四、王五向法院诉求:确认B公司抽逃在A公司处的出资3.4亿元,并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律师实务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抽逃出资?但应先从案涉协议的效力、B公司的投资性质等方面来分析B公司是否构成上述行为。
首先,案涉《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二》、《委托管理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均已经A公司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B公司签订前述案涉协议;而张三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其子张小三为C公司控股股东,能够代表C公司意志,故前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B公司的投资性质应如何定性?本案当事人通过《投资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设计的交易结构是,B公司通过向A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即向A公司增资4亿元,持股88.9%,C公司作为A公司原股东的代表,依约向B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于委托期届满购买B公司持有的股权,A公司原股东对权利维持费、股权购买价款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法律特征,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其指定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本质上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
另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在C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A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也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交易结构安排,B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为债权性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
最后,再来分析B公司是否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抽逃出资。
第一,本案B公司向A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并委托A公司原股东代表C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股东张三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李四担任总经理,故增资后的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仍由C公司及张三实际控制;
第二,2014年12月17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闲置资金2亿元借与C公司,用于其向B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体现了A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志。A公司基于与C公司的借款关系,将款项直接划付给借款人C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是履行其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亦与A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第三,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B公司向A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B公司收取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2014年5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服务完成确认书》,双方确认B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对A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故B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2000万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第四,对于C公司以A公司账户内的融资款代其支付2014年权利维持费的申请,张三、李四签字同意;对于C公司由B公司代保管A公司资金的提议以及代保管资金的使用,李四、李小四均签字同意。鉴于张三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其子张小三同系C公司控股股东,故由B公司代A公司保管资金、代C公司向B公司支付2014年权利维持费已经取得A公司除王五以外的所有股东认可,且B公司已于2018年1月将其代保管资金退回A公司。
综上,B公司从A公司获取的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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