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因为司法案例的公布,可深度剖析胜诉及败诉的原因,将陆续推出100篇与“公司法”有关的诉讼案例,涵盖公司治理、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投资并购、股权并购、私募基金、公司风险管理等,帮助公司股东、高管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所有文章均仅用于学习研究交流,请读者不吝赐教,一同探讨。
作者|郑雪莲律师
单位|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公司的重组活动中,为达到重组的目的,公司的股东以全部的股权价值作为对其新设公司的出资。待新设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股东与新设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的行为,不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案情简介
1、2001年1月,大鹏证券公司高管层提出重组公司治理结构,拟在大鹏证券公司上面新成立母公司大鹏控股公司,形成金融控股公司;
2、重组的基本构架是,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单位,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和资产收购,使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3、具体来说,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需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
4、控股公司设立后,10名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将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收取共计1.7亿转让款。
5、2004年,控股公司向银行贷款2亿元。此后,证券公司先后进入行政清算及破产清算程序。银行诉请10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要求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部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为《企业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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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涉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案应发的思考、教训
在公司经营中,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纠纷,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股东在公司重组中,在以换股的方式进行的重组方式中,应该避免虚假估值、虚假财务报表、以劣质资产充优质资产、虚构资产等交易方式,以免因交易外观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相类似,而被误认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在进行交易或者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该妥善保存好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证明债权债务合法存在、系真实交易行为的证据等。
【案件来源】
zui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号。
PS: 本文节选自上海“郑雪莲律师个人著作”--《《公司股权和控制权案例精解与实战指导》,鉴于篇幅所限略有删减,欲览全文请参考作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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