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03 网络消费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的六大要点解读

315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网络消费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2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人均每周上网时长达到28.5个小时,其中使用搜索引擎、社交网站、新闻、购物等社会属性较强的应用以及使用短视频、动画或漫画等休闲娱乐应用为主,势必在网络生活中产生一些列的法律问题。

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对网络消费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以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规定》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意味着10.32亿网民网上购物、点外卖、直播购物等网络消费,迎来最高法强力司法保护。

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2022年3月1日发布,全文共20条,本文根据《规定》内容及工作实践,对其中重要规定进行摘取、解读,以便促进网络消费的法治环境。

[if !supportLists]一、[endif]《规定》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5种格式条款,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规定》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我们消费者平时常说“格式合同”,需要注意,不是所有格式合同都无效,而是个别“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在《规定》里明确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上述《规定》第一条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if !supportLists]二、[endif]《规定》完善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

《规定》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均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从司法层面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if !supportLists]三、[endif]《规定》明确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规范网络促销行为。

《规定》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避免消费者因网络促销行为的消费行为造成损失而无处索赔。


[if !supportLists]四、[endif]《规定》强调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规定》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目前的互联网消费领域,出现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市场秩序。对此,公安机关已进行严厉打击“网络黑灰产”(见本文作者已头条号)。

最高院《规定》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从司法层面打击虚假宣传,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if !supportLists]五、[endif]《规定》针对日益发达的网络直播经营行为,全方位、多角度地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民事责任

《规定》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规定》针对实践中消费者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实际销售主体辨识不清的问题,通过上述7个条文明确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等主体对直播间销售商品的举证、违约、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且《规定》用4个条款对直播营销平台责任作出规定,包括直播营销平台自营责任、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时的先付责任、未尽食品经营资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情况下的连带责任,为全方位保护消费者利益。


六、《规定》完善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制度,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规定》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是民生问题,最高院《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等义务,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切实维护餐饮外卖市场安全。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尤其在网络消费日益繁盛的现今社会,国家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层面、多角度完善立法,为网络消费市场扎紧法制篱笆,以人民司法为立法导向,切实保障司法为民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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