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使用明星的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推广,被判赔偿

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引以为鉴

本案例系一起未经许可使用明星的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推广,被认定侵权,被判赔偿的真实案例。

未经许可使用明星的肖像、姓名、艺名等用于商业宣传,构成对明星的侵权,会被判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所以法院酌定了50万的赔偿额,以上两项中的任何一项均可能远远大于50万元。由于对方的证据不得力,被告可以说逃过一劫。

将明星的肖像、姓名用于非商业用途,比如新闻、教育、科学研究等,一般不认为是侵权。使用明星肖像、姓名的,发表的文章属于商业广告、商业软文,一般会构成侵权。

发表文章,未作为商业用途,一般不会招致侵权诉讼,不过也存在风险。已有文章未进行商业宣传,但被判赔偿的案例:文章不是商业文章、广告文章,标题或内容使用明星的姓名或肖像,但并未使用明星来做商业宣传,但文中或文末附加了商业广告,最终被判该广告系借助明星的影响力做宣传,属于侵权。

因此,写文章还是尽量避免随意借助明星提高阅读量。一着不慎,悔之晚矣!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原告某明星根据影迷反映,被告公司在其官网上最醒目位置发布“城市森林携手‘x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与“整屋快装,省心、省工、省时、省力,7天毛坯变豪宅”,以及“大中华区品牌招商,一城仅限一家代理,全国火热开抢中”这两个分别针对消费者及代理商的宣传广告滚动显示。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在“xx邦”网站也发布了“城市森林集成墙饰携手喜剧之王xxx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并在原告的照片旁注明“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xx》”。原告认为被告在官网、xx邦网站以及在杂志发布的宣传广告,均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用于招揽生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姓名及肖像做广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及《旅伴》杂志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和艺名;2.被告赔偿31 125 001元,其中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3000万元、合理费用支出 112.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元;3.被告在其官网、杂志、新浪、搜狐以及一份全国性报纸上就侵害原告姓名权与肖像权发表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90日。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和杂志上分别刊发一则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30天(刊登版面和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判决要求的,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登载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决理由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原告周星驰同意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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