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与在校大学生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在实务中,在校大学生与公司之间一般不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劳资双方产生纠纷时,仅能以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该观点本身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是否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在此,我们可以简要探讨一下。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简而言之: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工伤赔偿、支付双倍工资、N/2N经济补偿等法律责任。
而劳务关系并没有这些规定。所以如果双倍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对资方是不利的。
持劳务关系的人认为:
全日制在校学生在社会上工作属于非常态的的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学生仅仅以点工、暑期工等形式提供劳务。在此情况下,双方本无成立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如果强行按照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要求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而言过于严苛。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事实上无法为学生缴纳社保,这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相悖,故在法律层面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如果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则不仅更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的情况,也解决的法律层面漏洞的发生。
劳动部[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持劳动关系的人认为:
劳动部1995年的意见中明确表示,劳资双方成立劳务合同的前提是勤工助学。而在实务常见的情况并非完全符合这个的条件。
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学生私自在校外兼职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勤工助学行为的认定标准,学生未经学校组织和管理的暑期工、零工不属于勤工助学活动。暂且不论2018年办法的认定标准是否能够套用到我们讨论的案情,但我们至少可以知道,仅按照1995年的意见认定大学生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值得再行商榷的。
笔者认同后者观点,即在校大学生能够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仍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事实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范围之外。劳动法虽属于社会法,但是笔者认为在偏向意思自治部分的章节条款中,仍应当遵守法无禁止即自由之原则,且两部法律的效力均高于1995年的意见,故应当推定为在校大学生属于具有劳动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
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该案中,在校大学生郭懿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符合公司招聘的岗位要求。其在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后,在最后一年参加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形式上、实质上均符合一般劳动者的全部要件。仅以其学生的身份而贸然认定为劳务合同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也有违一般社会的合理期待。
综上,虽然公司与在校大学生能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各地仍存在并不统一的做法。但是通过知晓其背后的法律、法理依据,我们无论代表着哪一方的利益,或许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权益。
[1]劳动部(1949-1954-1998)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8-2008)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至今)的前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