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道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项目的验收与移交流程与施工总承包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对项目的实际竣工日期、质保期的起算点等产生争议,进而影响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工程质量保修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一般均会对质保金的预留比例、使用方法、返还期限以及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保修范围、保修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质保金及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尤其需要予以特别关注。工程保修期限的长短对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均有重要的影响。本案一审案号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742号,二审案号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452号。
1. 关于保修期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保修期,《建筑法》第62条规定,“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筑法对于保修期限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最低保修期限进行规定,对此,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通常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发、承包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上述规定。
2. 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相关规定?
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3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10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2020年11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在通用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做出了明确的定义,“缺陷责任期原则上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区段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区段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区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进行验收,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该项工程或工程设备的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房建工程一般以单位工程划分,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道路、桥梁工作一般以区段进行划分,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单位/区段工程单独起算缺陷责任期必须同时满足“单位/区段工程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否则仍只能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缺陷责任期。
3. 关于质保金返还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 关于竣工日期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在通用条款“保修的原则”中对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的关系进行了强调,即“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由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有明显区别,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其与保修期的主要区别之一是缺陷责任期同时是预留质保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从质保金的性质来看,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金额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质保金为缺陷责任期的担保,而不是法定的保修期间的担保,两者概念不同。
6. 国际工程中EPC项目移交阶段流程以及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根据国际惯例,一般EPC工程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最终完工报告--﹥试运行(性能测试报告的递交与签署)--﹥移交报告的签发(Hand-over Report)--﹥初步接受证书(PAC:Preliminary Acceptance Certificate)的签发--﹥质保期(warranty)--﹥最终接受证书(FAC: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的签发。PAC是业主向承包商签发的,仅表明承包商按要求完成工程,业主初步接受这一行为。PAC获得之后就是质保期,承包商有义务对期间发生的问题在划分明确权责的前提下保证工程的顺利运行,并解决出现的问题。质保期结束之后,在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业主向承包商签发FAC,FAC并不在工程验收阶段中。
本案中省电一公司与国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二章第37条关于质保期及责任中约定: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PAC(初步移交证书)接收证书开具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
事实上能够取得最终移交证书(FAC)的主体为上海电气公司,双方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省电一公司取得业主颁发的本合同所有机组的最终移交证书(FAC)后,由省电一公司在28日内向国机公司支付完全部质保金”是不可能实现的。省电一公司向国机公司支付完全部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省电一公司应向国机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