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了哪些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该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哪些除斥期间呢?笔者认为,还主要有以下期间:

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存续期间(自收到相对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存续期间(自收到相对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存续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四、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存续期间(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

五、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保证期间。

六、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发给离婚证申请权存续期间(离婚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届满后三十日内)。

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继承放弃权存续期间(遗产处理前)、受遗赠接受权存续期间(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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