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监管和返还

    近年来,各地陆续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为遏制欠薪发挥了良好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各地在存储主体、存储比例、存储形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得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适从,有的还被层层加码增加了资金压力。为提供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环境,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规定》)。

    所谓工资保证金,根据《工资保证金规定》第2条第1款,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一、存储主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规定》第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依上述规定,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他主体均不需再存储,这就彻底解决了原来一些地方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都要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问题,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建设单位存储,如(2017)皖01民终651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问题得到明确,不仅减轻了相关企业的负担,也统一了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实践中,常有建设单位代替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情形,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在纠纷处理中该部分款项可以视作建设单位的已付工程款。如(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第2款前段规定:“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2条进一步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依上述规定,工资保证金根据企业发生工资拖欠情况实施差异化存储,2年未欠薪减半存储,3年未欠薪免于存储,如有欠薪行为,则强制上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存储比例,最高可达200%。

    二、存储方式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第2款后段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规定》第2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依上述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时,允许企业使用银行保函代替存储现金。过去很多地方要求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储在当地监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这种模式既占用企业流动资金,也容易形成资金沉淀,有的施工企业甚至多年后忘记还有资金存在财政专户。为此,《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5条第1款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三、存储比例

    关于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问题,《工资保证金规定》作了全国统一规范,其第11条规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此外,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3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四、工资保证金使用

    关于如何动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限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4条第2款进一步强调,“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述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如果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工资保证金监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也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工资保证金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管。根据《工资保证金规定》相关规定,人社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外,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欠薪的,在公示后,可按程序申请解除账户监管。

    六、工资保证金返还

    《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在此基础上,《工资保证金规定》规定了未发生工资拖欠时工资保证金返还的内容和程序,同时要求监管部门建立定期清查机制,对符合条件但企业未申请返还的,主动启动返还程序,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工资保证金规定》第22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此外,根据《工资保证金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监管部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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