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救济途径

前言: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因此,权利人失去的仅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同时,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这就给权利人提供了权利的救济途径和办法。


一、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失去胜诉权而非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便会产生合法的拒绝履行抗辩权,权利人仍拥有权利,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法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即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因为债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对涉诉财物或法益享有合法抗辩权。但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仍可以去法院起诉并通过审核立案,如果义务人此时缺席或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论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会在做出正确判断后,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间届满,权利人实体权利并未消亡

我国法律不承认占有时效,虽然权利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但这也并不表明义务人可以获得合法的权利,如果财物已被债务人占有,法院并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确认债务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因此,诉讼时效不具有确认产权功能,债务人的占有也并非基于取得财物本身,依据占有时效制度,占有人需长期、合法、善意并且不中断地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时间便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占有时效,义务人的占有仍属非法占有。


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旨在保护权利人合理的事项下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情形,同时,考虑中国社会传统因素,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往往不愿提起诉讼,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建立诚信社会,有必要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四、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

权利人可以通过再次向义务人表明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等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具体方式包括:向义务人打电话录音、发送短信微信,向对方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以及按照双方约有其他联系方式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实践中也有部分义务人会采取拒绝接听电话、更换手机号微信名、删除拉黑权利人、甚至失联等方式逃避义务方式,权利人最好在诉讼时效内直接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以便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人不再享有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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