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同一笔债务上可能会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人,各担保人之间即未约定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那么,当债务人未履行该笔债务后,债权人往往会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了该笔债务,除了向债务人追偿之外,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
一. 保证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第七百条中有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对于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并未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对第七百条的条文理解中,有一段话:
虽然《民法典》第519条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为债务人的某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如果各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相互可以追偿,那么每个保证人都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形,因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两个以上保证人先后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无论各保证人是否知道还有其他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每个保证人也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况。由于各保证人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前提,如果我们对《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理解正确的话,应得不出个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结论。
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很难得出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结论。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司法实践中对《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上述第一点说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判决的?我们来看两则判例。
1. 吴江市江顺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赛隆化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6510号
裁判要旨:原告江顺公司与被告东曼公司在二份《保证合同》上均作为保证人盖章,未约定各自担保份额,原告江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东曼公司按照比例分担向被告赛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虽被告东曼公司承认原告江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赛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东曼公司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2. 孙昌玉、赵龙等追偿权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804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慧敏共同为被告赵龙、田芳担保,原告孙昌玉与被告马慧敏并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二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故被告马慧敏在被告赵龙、田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承担上述代偿款项不能获得清偿部分的50%的给付责任。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得出,法院在对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一般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偿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