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如果配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事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能否由此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问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时配偶在场但未表示异议的,能否由此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问3:夫妻一方为购入房屋而负担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问4:如果配偶在向债权人转账汇款时,明确表示自己系代替夫妻一方或根据夫妻一方的指示清偿夫妻一方的债务,没有表达出愿意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那么,配偶的汇款转账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if !supportLists]一、[endif]本条说的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款说的是:共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型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款说的是: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型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条第四款“生活用品”归属不因价值大小而有所区别。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归个人所有。
本条第五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
案例
摘自:曲成普法|《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思考--以1064条为视角
原创李申曲成律师事务所2023-01-09 17:03 发表于河南
2019年1月29日,原告黄某一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杨某3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开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同时约定若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违约方承担追诉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杨某在《借款合同》上手写:本人已收到借款。原告黄某一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结合相关证据,法院对于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其二,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开支,但被告黄某二并未签名确认,且借款本金为35万元,该金额已超过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原告黄某一补充提交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杨某的微信支付明细,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承担夫妻生活中必要生活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杨某、黄某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杨某,但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消费开支”,结合黄某一提交的杨某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杨某、黄某二的经济状况,在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黄某一主张涉案债务系杨某、黄某二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有答1、实战中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答2、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该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有答3、本条第二款“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本条第一款“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为购入房屋而负担的债务,不是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债务。
有答4、不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倘若无法经由意思表示的解释认定配偶具有加入债务并清偿自己债务的意思,那么,原则上应当推定配偶构成代为履行,以避免配偶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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