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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指向参与者相信存在的正当秩序。这种行动真正会出现的机会,即称作此一秩序的“效力”( Geltung )。
秩序的效力意含着比那些只被习俗或自利心所决定的规律性社会行动更多的东西。
秩序的产生,至少部分是操在行动者自己定义的行为模式或将自己局限在律法中,这自然大幅增加了行动在实际上顺应秩序的机会。
被外在强制所保证的秩序,同时也可能还被内在的主观态度所保证。
有意识地创造一种新的秩序,就起源而言,差不多全是由于先知的预言,或者至少被认为是先知的宣示。
今天正当性最普遍的形式,便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也就是服从形式正确的以一般方式通过的成文规定。
服从那种由一个人或一群人所强制的权威,如果不是只基于畏惧或是目的理性的动机,那么就一定会有对于合法性的想象,所预设的总是对于这些人所拥有的正当的支配权力( Herrschaftsgewalt )的信仰。
行动者可以由下列方式去赋予某种秩序正当性的效力: a. 由传统( Tradition ):其效力在于原先便已被接受的。 b. 基于感情上(尤其是情绪的)信仰( Glauben ):新的宣誓与被认为是值得仿效的模范所形成的效力。 c. 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价值者所具有的效力。
由自愿同意所建立的秩序,其合法性的信仰起源甚早,有时在我们所谓的原始部落中亦可以发现,在这些情况下,差不多都会以神启的权威来做补充。
当行动是企图贯彻行为者的意志以抵挡其他团体的抗拒时,此种社会关系可被视为“斗争”( Kampf )。
社会选择在起初只是意味着行为的特定类型、与相应的个人特质在某些角色上较容易成功的可能性,像“爱人”、“丈夫”、“国会议员”、“官员”、“承包人”、“经营者”、“成功的商人”等。
只有在“选择”的意义下,斗争实际上才一定会发生;更进一步来说,只有在生物选择的情况下,斗争才是原则上无法排除的。
当硬要用单一观点来指称时,总是有个危险,那便是介绍未经批判的价值判断到实证调查中同将碰巧遇到的“偶然”和个别特例通则化的风险。
这已指出,社会行动的任何一种秩序形式,在某些方面皆预留了空间给不同类型的人( Menschentypen ),以各种方式在竞争中为生活机会而进行事实上的“选择”。
只有当说相同语言的两者意识到与说不同语言的第三者之差异时,那分享共同情境的面向便可使他们有共同体的感觉产生,及有意识地出现基于分享共同语言而存在的结合体关系。
“组织行动”( Verbandshandeln )意指( a )为贯彻组织秩序,由管理干部本身凭借其执政权或代表权的正当性而执行的行动;( b )组织成员们接受管理干部依据规章所指导的(和组织有关的)行动。
现代国家的形式特征主要是:它拥有一个行政管理和法律的秩序,由立法程序可予以改变,管理干部的组织行动在经营运作时——这亦通过明文规定来控制——即以此秩序为依归。这个秩序系统宣称它的效力不仅及于其组织成员(大部分是基于出生而成为国民),同时也及于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生的所有行动。国家因此是个以地域为基础的强制性机构( gebietsanstaltmässig )。
对“神权组织”的概念而言,不可能用它所提供的救赎资源——此世的、彼世的、物质的、精神的——来作为其根本的特质,而是要注意下列事实:即它对神圣事物的分派( Spendung )构成了以精神力量支配人类的基础。相对的,“教会”的概念依照一般的用法,其特征乃在于它的秩序与管理干部具有外在的、理性的机构和经营性格,并且宣称拥有一种独占式的支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