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

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天然的信息横沟和巨大的资本力量对比,二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对等。尽管有市场监管等事前制约机制,但实践中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遭受财产、身体健康、精神上的损害甚至付出生命的案件并不鲜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度设计迫在眉睫,而其中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重中之重,是获取消费者公益诉讼司法层面救济之路的第一关。

因此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宽窄是否合理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有限,并不能很好的满足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

一、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 公益诉讼的含义

尽管直到近代社会,公益诉讼才逐步发展。但实际上,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这两种概念情形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美国从最开始的《反欺骗政府法》到《谢尔曼法》,再到《克莱顿法》,无不体现了其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修改完善。事实上,美国的公益诉讼已经发展衍生出一系列相对完整的系统,以及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而我国与美国相比,公益诉讼制度成立较晚。2012 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后,我国公益诉讼才实现合法化,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中国理论研究中,由于对公益诉讼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关于公益诉讼的含义这一问题,学术界的讨论从未终止。但无论争论的观点有何不同,大多数人学者仍认为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还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综合学界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该是指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行为并藉此捍卫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目前公益诉讼主要由三大类构成,即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又可以分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但其实无论哪一种公益诉讼,最终目的都是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的领域不同。虽然目前学界的研究没有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既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那么该诉讼必然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该利益受到侵害,多是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造成的。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时,享有法定权限的主体可以提起的为了保护该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诉讼制度。

二、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概述

(一)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原告资格的定义,如果想要成为诉讼中的原告并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应当被满足,即该原告要与争议案件有相当的利益影响。因此,结合《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定义为,只有符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条件的主体才享有的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如上所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一种特殊诉讼,不仅维护个别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相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已经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机关、组织都享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享有该种诉权首先应由法律赋予,其次被赋予的主体要同时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由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那么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中直接应用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既不合适也无法满足需求。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主要为诉的利益和诉讼信托制度两大方面。

1、 诉的利益

在谈及诉的利益理论之前,不得不提到当事人适格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最早是由德国人提出的,指的是只有以自己名义起诉并且受到判决拘束的当事人才能称之为适格当事人。而近现代,为了解决层出不穷的群体纠纷,群体诉讼制度产生了。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即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也能够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①为了更好地运用群体诉讼制度,诉的利益这一理论逐渐发展成为适格当事人的衡量标准。诉的利益②,也就是诉讼追行利益。该利益是原告所追求的利益。该种利益可能正在面临危险,为了保护该种利益,原告提起诉讼,企图利用司法的手段消除这种危险。因此,为了解决社会纠纷,打破“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具有必要性。不管起诉者是否存在处分权或管理权,只要其主张的利益存在现实危险,并且运用司法手段可以消灭或排除这种危险,那么该起诉者就应视为适格当事人③。

2、 诉讼信托制度

诉讼信托理论以及公共信托理论两个部分共同组成了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④认为,自然资源是属于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国王或者政府仅仅只是管理者,并非所有者。他们以信托方式持有这份财产,未经委托人允许,不得擅自处分这些财产。⑤以公共信托理论作为铺垫,诉讼信托理论随之发展起来。该理论认为,当不法侵害威胁到公共财产时,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国王或政府有义务保护它们不受侵害,但国家或政府不可能亲自出庭,只能由国家机关或组织代表起诉,这就是诉讼信托。

如果说诉的利益理论为扩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那么诉讼信托制度则是给扩张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技术性手段。

三、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一)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及实践现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具备合法地位。从那时起,我国正式开始构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经过这么多年时间的努力,消费民事诉讼制度已逐步完善,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

1、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比较笼统,仅仅简单涵盖了两大类,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随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了主体范围,规定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在2020年予以修正,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不仅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等程序方面做出更详细的规定。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终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截至今日,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仅明确确认的两类主体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一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二是当前述主体在出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时若无所作为,则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践现状

在每年浩如星海的民事纠纷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类型的案件数量相比于其他民事纠纷类型明显要少的多。例如,直至2018年11月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第一次受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2019年11月德州市中院才第一次受理了检察院提起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公益诉讼;2019年12月无锡市中院才第一次受理了因销售有毒草莓的食品类公益诉讼。

此外,笔者还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网站,就现有案例而言,有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很少。一方面是相关案例进入诉讼程序确实少,另一方面是此类案件很多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的现象出现与我国立法层面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有很大关系。在司法实践领域,常常是公民个人具有非常强烈的诉讼意愿,但因为法律没有授予其原告资格最终导致起诉无门。有些情况下,案情较为复杂,需要消费者协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例如,中消协诉雷沃重工等四被告案,需要协调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多地区部门协作。这样看来,除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外,其他消费者协会在人力资源、工作能力、经费支持等方面都有或多或少的欠缺⑥。

(二) 现行原告资格主体的评析

对于第一类主体,即消费者协会而言。目前在我国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有三十多个。立法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赋予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垄断性权利。但事实上,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全社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因为消费者的诉权让渡,也使得消费者协会诉权具有合法性。不可否认,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维权的中坚力量,消费者将诉权让渡予带有行政性质的消费者协会,既可以节省维权的各种成本,又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影响力,还从数量上减轻审判机构的案件负担。可是我们必须清晰地看到,我们的社会并不是仅有消费者协会这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还有很多其他愿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团体组织。待日后市民社会逐渐成熟,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苏醒,我国必定将有更多的社会团体出现,届时法律对起诉主体的限制将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

对于第二类主体,即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方面有充足的经验。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雄厚的财力和专业人才队伍,在提高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上具有先天优势,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检察院的职能侧重于刑事领域,其关注的热点及人员的配置一直是按照传统需要安排的,并且法律对检察机关是否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是非义务性、非强制性的,因而整体看来,其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三) 立法建议

谁有资格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对侵害较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提起公益诉讼,是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下,较为合适的解决方法就是在现有的两类主体上继续扩大原告资格主体的范围。

1、 社会组织

在我国,正式注册的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组织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中国消费者基金会,一类是消费者协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高校学生自行组织的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标建立的组织,还有专门从事解决消费纠纷的律师团队。换句话来说,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也并非单单限于消费者组织,并且随之中国市民社会的苏醒,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也会随之建立。现阶段我国的立法仅允许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协会与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非必然关系,即虽然消费者协会是现阶段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力量甚至是唯一力量,但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应给予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一个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会,即可适当扩大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要求在成立目的和宗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社会组织可以赋予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同时要求其应当持续运作一定时间、具备一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笔者认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最大目的是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且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的,立法机关应该认可它们的原告资格。

2、 公民个人

关于公民个人是否具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曾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也应当被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当其他主体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利时,公民个人是最活跃于诉讼中的主体,可以弥补其他主体的不足。由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除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都被挡在法院的门外,这些主体即使内心具有想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愿且同时具备优势条件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打击了社会各界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三者中,公民作为单独的一个个体,其在同等物质条件下诉讼能力是弱很多,如果允许公民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理论上来说取得的实际效果不如前两者。但公民个人是最直接的消费公共利益相关人,赋予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理论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首例公民提起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是1997年王英诉某酒厂案,王英其中一项请求是判决被告酒厂在生产的白酒贴警示标志,以提醒饮用者谨慎饮酒。虽然法院最后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但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关注,也直接引发了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白酒标签内容的活动,她的诉讼行为改变了整个行业。

作为最直接被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人,公民个人应当被允许参与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的维权意识会越来越高,参与社会公共事物管理的积极性也会越来越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草案阶段,曾有学者担心如果公民个人具备公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造成滥诉的顾虑。笔者认为,针对这种顾虑,可采用起诉主体间的顺位关系来解决,公民个人的力量可以作为最后一种救济方式,即在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检察院都不提起或不便于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时,公民才可以以个人身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结语

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消费民事公益诉制度是平衡买卖双方悬殊的信息横沟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因而我们普遍对它功能的实现抱有热切的期待,希望它在为自身合法权利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能够使民事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古谚有云,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们同时也要对这中间会遭遇到的一些难题与障碍有清醒的认知。一方面要注意到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整套可以运行的法律制度,为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众多消费者维权提供了进入司法层面的救济道路,实现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从零到一的跨越。另一方面,也是本文所关注的,就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言,现今立法层面对于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范围过小,笔者建议增加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这两类主体。

①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重要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第 36 页。

②谢军:“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宁夏社会科学》2015 年第 5 期,第21页。

③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重要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第 134 页。

④蔡守秋、潘风湘:“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起源”,《河北法学》2016 年第 10 期,第32页。

⑤王小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信托理论阐释”,《法学论坛》2018 年第 6 期,第11页。

⑥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参考文献」:

[1]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0-124.

[2] 刘浩。我国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理论观察,2015 (7):12.

[3] 韩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集约化图景[J].清华法学,2011(3):24-25.

[4] 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6-18.

[5] 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重要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6 .

[6] 谢军。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J].宁夏社会科学,2015 (5 ):21

[7] 蔡守秋,潘风湘。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起源[J],河北法学,2016 ( 10 ):32

[8] 王小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信托理论阐释[J],法学论坛,2018(6) :11

[9] 蔡辉。论我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的完善[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116-123.

[10]姚敏。消费者集体救济的方法和路径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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