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的认定


一、利息是否计入?

1

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计入犯罪金额

实践中,常常存在投资者交付本金之后,非法吸收资金者将支付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就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在这种情况下,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吸的金额按照行为所吸收的资金计算,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上行为人并未收到,因此预扣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

这部分预先扣除的利息,名义上是利息,但实质上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吸收,不应当计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中。上面条文中的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进行全额计算,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同时也与下面的条文保持了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2

到期支付的利息,计入犯罪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只能算作集资人对集资款的处分,不能扣除实际非法吸存数额,但是可以纳入投资人损失的数额计算。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支付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偿性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已经造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支付利息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二、重复投资是否计入?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目前实践中关于上述条文的认识差异,集中在对“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的理解。如果不予扣除则一笔资金续期后就应该再计算一次非吸的金额。

对于吸收借款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如对于同一笔借款,可能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取回资金,而是换了个借条,资金继续存放于有关的(某某)公司账户。这样的情况在会计鉴定上认定为是两等甚至多笔(多次续期情况下)借款,会导致所谓的非吸金额比较高,而其实只是一笔资金。

但进一步的理解是什么算是“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因为按条文的理解,只有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才不予扣除,如果事实上未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那就不存在重复投资的问题,投资就是原来的投资,并没有重复。

刑法惩罚的是行为,所以是否重复投资也要看行为。如果一个人在某地重复的存入资金,应该属于重复投资。如果在某个企业存入一笔资金,到期后资金并没有由企业支付到投资人账户,而只是换了个新的借条,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那“收回”、“获得回报”的“行为”就没有发生,因为没有资金的支付或流转行为发生。

发生的只是重新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延长,还是同一笔资金,不应该属于“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那就没有发生重复投资的行为和事实,所以,不应该计算成两笔借款或存款,并不符合上述中规定的情形。

只有在本金收回投资人账户后,再投资到某企业,才属于“重复投资”,在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形下,“重复投资”的金额才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这里明确的是“投资账户中的资金”、“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与上述解释是一致的,即有资金要回到投资人账户的“行为”,才有重复投资。否则就没有收回本金和获得回报的“行为”,资金还在企业账户上,不构成重复投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2、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位资深法官撰写的文章——《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文中明确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三、会计思维与法律思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惩罚的是行为,如果从会计的概念上就是现金流入金额,所以看流水是比较科学的计算方式,单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与法律尤其是刑法上吸收资金的行为是不吻合的,即不是一个口径。

会计,就是把企业有用的各种经济业务统一成以货币为计量单位,通过记账、算账、报账等一系列程序来提供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经济信息。具体而言,会计是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的核算和监督,它并不是简单的计算和记账。

会计的概念和口径与法律并不一致:比如在会计上“资产”是给企业带来现金流的资源,如果某项财产不能给企业带来现金流,法律上可能会认定是财产,但会计上可能就不认定是资产。

如房屋在会计上折旧是20年,过了20年,从会计上这项资产价值就归零了,但法律上还是一项物权。会计上对于同一集团的子公司,可以合并计算他们的经营成果或效益,叫合并会计报表,但法律上集团并不是法人,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和法律责任是独立的。

在会计上售后回租不认为是财产权的转移,只认为是一项融资行为,但法律上却认为是出售和租赁两个合同行为。

会计上认为每三个月续期一次的借款(形式上表现为打新借条),就是一次企业融资行为,因为会计要反映企业的经济和经营活动,所以,每次新的续期,就确认为一次融资行为,就会做会计确认。但在民事法律上,就是借款续期。

所以,法院在审理中,即要借助会计进行一些经济上的核算与审查,也要区别会计思维与法律思维的不同,不能用会计思维和方法代替法律思维,充分认识不同学科与思维、方法的不同,才能正确判断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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