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第106条。

而对于遗失物,物权法在第107条有特殊处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其实,最核心的一句就是所有权人等有权追回遗失物,即使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了遗失物,所有权人同样可以追回,只不过需要支付对价。既然有权追回,就不适用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了。当然,也有人将此理解为善意取得中对遗失物的特殊规定,因为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就不能追回遗失物了。不过这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因为所有权人何时知道是个不确定的时点。若以此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原则,那么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所以通说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同样,赃物也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因为赃物与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而不属于占有委托物。

区别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两种情况,民法设置了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即物权法106条、107条之规定。
依传统民法观点,遗失物和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
1、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委托他人占有的物,
为占有委托物,例如因借用、保管等将物交给他人占有,此时占有人无权处分该物的,为无权占有人,调整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时,适用物权法106条规定之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并实际取得了该物,则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
2、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为占有脱离物,例如遗失、被盗等。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返还或上交国家,被盗的物品应经公安行政处理或刑事程序中发还给原权利人,自无疑问。如果遗失物拾得人擅自处分,将该物转让于第三人的,此时调整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时,适用物权法107条之规定,即遗失物占有回复请求权制度。
二、占有脱离物被转让时,适用回复请求权制度。
一般情况下,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受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遗失物而不支付任何对价,但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对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又做出限制,即规定2年的除斥期间,如果2年内没有要求返还的,则这种回复请求权无条件地归于消灭。
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从有资质的经营者处购买的,由于购买渠道如此正当以至于第三人显得如此善意和无辜,所以立法者规定,此时原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不过要支付给第三人取得该物时的对价。
三、关于占有委托物善意取得和遗失物占有回复制度区别适用的立法旨趣。
1、谁引发的风险,谁承担不利后果。
占有委托物,是原权利人自愿地将所有之物交由他人占有,由于权利人的这种行为,造成了本权和占有事实相分离的状态,使得以占有为形式的公示效力打了折扣,蕴含了占有人非法处分而不知情的第三人误买的风险。既然这种风险是原所有权人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因信赖而误买、因误买而陷入与原所有权相冲突的两难境地时,原所有权人必须做出让步,为自己的委托占有行为付出代价,即立法强制其放弃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占有脱离物,并非出于原权利人本意而丧失占有,因此上述考虑没有适用的理由。
2、为了市场交易能安全有效地继续进行下去。
善意取得的所有限制性规定,比如善意、有偿、已为取得等等,都是为了保证这样一点:这个制度要保护的,必须是一个公平善意合法有效的已经形成客观事实和稳定秩序的正当交易。如果这样一个正当交易仍有被褫夺所有权的危险,那么每个人在市场购买商品时都会惴惴不安,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就成为不可能,所以必须充分保护他,即如果他能保证这个交易时充分正当的,那么法律会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把所有权归于善意购买人。
相比之下,转卖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在现实中发生率高,属于一般市场交易活动,对其立法倾斜保护符合效率要求,而遗失物和盗赃物的交易,在生活中和市场中并不常见,即使不给予交易的受让人特别的立法保护,对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效率也没太大影响,所以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这是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结果。
物权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手段,凡相信这种公示而为民事行为的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承认其行为效力,体现在一个市场交易中,就是满足受让方对所有权或返还价款的需要。
既然购买占有委托物的第三人是因信赖占有人有所有权而善意有偿地正当购买,既然购买遗失物的人是通过拍卖或有资质经营者这样的正当渠道购买的,当然有权利得到公信原则的保护,于前者是取得所有权,于后者是有权取回价款。只是由于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利益平衡和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影响程度,在不同情况下,对双方的利益和权利做了不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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