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患者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囿于其医疗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治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不配合,必须具体原因具体分析,尽量接近,甚至还原事情的客观本真,以充分的保证医患双方各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