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商家因为标错了价格,导致男子仅花1700元买下价值70多万元奶粉,商家拒绝发货最后被判违约。明眼人都看的出来是一个误会,但法院为什么支持消费者的诉求,而不是商家的辩解?错就错在商家心太大,开庭也不去,答辩状也不提交,本来完全可以按照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但法律永远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正文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根据媒体报道,2021年8月27日,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标价仅为2元。商品说明中,显示每罐奶粉300克。而实际上,该款奶粉的单罐售价近300元。
柳州的王某看到后马上下单了850件商品,支付货款1700元,收货地址为柳州。然而,2021年8月29日,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发货,该快递于同年9月1日在广州签收。明明没收到货,却在异地被签收,当日,王某向京东商城客服投诉该订单虚假发货,并申请补发商品。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则称,该订单为异常订单,要求退款处理。京东商城客服认为订单未发货,并作退款处理。
2021年9月14日,王某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交付商品。同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法院判决认为:店铺标注的商品信息包含商品名称、价款、数量及其他商品详情,内容具体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王某在平台上成功提交订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收货地址发货,也未参加诉讼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辩称,公司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产品标价错误,按照2元的价格出售涉案产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亦应属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店铺因失误标错价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限为90日,该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但该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就是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男子以1700元的价格买下了价值70多万元的奶粉,商家拒绝发货并退款,男子不满意并起诉要求交付商品,法院支持了男子的诉求,并驳回了商家的上诉。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那么,法院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判决呢?它是根据什么法律依据和理由来支持消费者而不是商家呢?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书中给出的具体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而向他人作出的具有确定内容并表示愿意受到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承诺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而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间收到承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购买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点击确认购买按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发出要约;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者在其页面上明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成交的,视为发出承诺。网络购买者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达成的合同,自网络购买者收到经营者发出的包含确认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电子回复时成立。”
在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全脂益生菌驼奶粉3罐”,标价仅为2元,商品说明中,显示每罐奶粉300克。该商品信息具有确定内容,并表示愿意受到承诺拘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王某在京东商城上成功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视为对该商品信息发出了承诺。王某收到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发出的包含确认商品信息的电子回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
其次,法院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并以标错价格为由拒绝继续交付商品,只作退款处理。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原则和契约精神,也损害了王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王某订购的商品。
再次,法院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能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而与对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请求撤销合同的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请求撤销合同的期限为自受损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在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辩称其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产品标价错误,按照2元的价格出售涉案产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亦应属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然而,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标价错误的原因、过程和时间,也未能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相反,该公司在王某下单后,仍然发出了确认商品信息的电子回复,并通过快递发货,虽然并非向王某发货,但也说明该公司对合同的成立有所认可。因此,该公司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
最后,法院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能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请求撤销合同的期限为自受损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了订立合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做虚假陈述,使对方误信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违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威胁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乘人之危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在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辩称其因标价错误而遭受巨大损失,王某则是利用平台漏洞“薅羊毛”,占了其便宜。然而,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在下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标价错误,也未能证明王某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订立合同。相反,王某作为消费者,在网购平台上看到商品信息后,按照正常流程下单并支付货款,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手段或行为。因此,该公司不能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为由撤销合同。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交付商品。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未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能撤销合同。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并驳回了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的上诉。
三、案件的争议点和评析
这个案件虽然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却有很多的争议点和值得思考的地方。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件中有哪些争议点,以及我对这些争议点的评析:
争议点一: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可以撤销合同?
评析:我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标价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也不能撤销合同。因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而与对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而在本案中,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标价错误并不影响其与王某之间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双方都是基于同一个商品信息进行交易的。另外,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在王某起诉后才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这显然是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的。
争议点二:王某以1700元的价格买下价值70多万元的奶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多余部分?
评析:我认为,王某以1700元的价格买下价值70多万元的奶粉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应当返还多余部分。因为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无法律根据取得他人财产而使他人财产减少的情形。而在本案中,王某取得商品的法律根据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非无因管理或者无因转让。另外,即便存在不当得利,王某也没有义务返还多余部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因履行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取得财产利益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争议点三: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变更合同?是否可以请求减轻违约责任?
评析:我认为,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变更合同,也不能请求减轻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变更合同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情形。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标价错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另外,减轻违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情形。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标价错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违约方能够证明违约不是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责任与违约方过错程度不相当”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因此,浙江某生物工程公司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变更合同,也不能请求减轻违约责任。
四、案件的意义和启示
这个案件虽然是一个普通的网购纠纷案件,但是却有着重要的警示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总结:
对于网购平台来说,这个案件提醒了它们要加强对商家的监管和管理,防止商家出现标价错误、虚假发货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平台的信誉和公信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商家来说,这个案件提醒了它们要严格遵守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原则和契约精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出现标价错误等情况,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撤销合同、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等,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对于消费者来说,这个案件提醒了它们要增强对网购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理性消费,不要盲目追求低价或者高额赔偿。如果遇到商家拒绝发货或者虚假发货等情况,要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平台客服、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等途径寻求救济。
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看出,男子花1700元买下价值70多万元奶粉,并非薅羊毛,而是合法维权。他与商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交付商品。商家因标价错误而拒绝发货,并退款处理,并非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违约行为。他未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能撤销合同。法院支持消费者的诉求,并驳回商家的上诉,并非偏袒消费者,而是依法判决。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交付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