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认定及处理

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实现真实担保目的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担保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变更登记为该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如债务按期清偿,则清偿后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担保人;如债务未能清偿,则债权人可就该股权的处置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是商事主体发挥股权融资功能、获得融资资金的常见增信措施。

股权让与担保是以公司股权作为让与标的物的一种让与担保,我国《民法典》担保编没有相关规定,但合同编的保证合同规定可以借鉴,同时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得到承认,且已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了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第89条第2款明确了明股实债交易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规则,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让与担保规定内容加以确定。

2020年7月,最高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研究细化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交易安排。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依法认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最大限度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作用,促进商事交易健康发展。”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尽管并未规定让与担保问题,但其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随后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让与担保问题的制度规则和裁判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有效,但法院应当查清股权让与担保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查清的隐藏的民事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股权担保协议》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用以担保奕之帆公司履行相关债务,…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其根本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故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担保协议》《协议书》整体上系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及有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让与担保是在实务中被多数人采用的担保方式,在法律所列举的担保类型范围之外,一般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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