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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根据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2022年6月28日22时,李某驾驶汽车豫Bxxx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杨某受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诊断: 1.脑震荡2.左额颞顶部头皮擦挫伤3.面部多发擦挫伤4.双眼钝挫伤5.颈部、胸腹部外伤6.左腹股沟区挫裂伤7.四肢多发擦挫伤; 8.双膝关节损伤。
该事故中刘某是实际车主,李某仅是车辆使用人。刘某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车损险,在发生此事故后,车辆受损,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刘某为减少损失便起诉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某,要求杨某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25000元。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刘某诉求,判决判决内容具体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胜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李某负事故 60%责任,杨某负事故 40%责任。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关于损失额由刘某提交的“开封市一辰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足以认定,故对刘某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额的 40%即24,915.2 元的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认为刘某起诉主体错误并应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 24,915.2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3 元,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状具体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 (2022) 豫 0202民初 2742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2.刘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杨某的诉讼成本。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将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意认定为“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混淆案件基本事实。
2.无视法律对“受害人”的界定,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车主刘某,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把人身受到受害、处于医院治疗阶段的杨某,认定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判决让受害人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是突破法律人的基本职业道德的严重错误判决。
3.将李某借用刘某车辆的借用关系与车辆使用造成损失的法律关系混淆,绕过车辆借用人李某,直接判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某承担责任,是违反法律常识、突破法律底线的错误判决。
4.在没有公安机关车辆损失鉴定、没有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验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然支持刘某单方面炮制的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明力的虚假车辆损失的证据。
5.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叉路口的斑马线上,减速、让行是机动车经过斑马线的基本行为准则。一审判决对主次责任60%-40%的评判是背离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错误认知。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严重错误。杨某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时均明确提出“本案涉及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交通事故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审判决强推程序,是严重错误的。
2.背离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背离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理论,将应当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评判的过错责任承担,单独立案、审理、判决,是严重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5 年12 月 24日)“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3.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的核心是过错评判,那么理应将司机李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适用第 76 条第一款 (二)的规定,进行审理与判决。一审判决绕过第一款 (二)的规定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形象的角度出发,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内容如下: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要求杨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结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是被侵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因此,结合案件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承担具体情况,刘某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车主向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同时亦是事故受害人的杨某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在笔者看来本案中刘某作为侵权车辆实际所有者、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没有对受害人给予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受害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实在是有点过分了,幸好二审法院做出了合理的判决。随后受害人杨某也对其进行了起诉,要求对方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如何计算,请看下回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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