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一个经常会碰到的问题,尤其是国有企业集团。
例:总部下了一个指令 ,要把某某公司划或某项资产划转到下属公司。这往往是集团总部出于一些内部管理或者战略需要而采取的一些做法。本身从企业集团内部管理上来讲无可厚非。但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资产和股权在法人实体之间发生变更的时候,法律层面上所有权属发生了变化,对应的税收上的问题就来了。
假如一个企业把资产划出去,给了另一家企业。从接受资产的企业来讲,什么都没付出就得到了一笔资产。算什么?是捐赠还是偶然所得?
对于资产划出方来说,无偿把资产给了别人。所得税上有视同销售这么一个规则,看划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计税基础有没有差额,如果有差额必须要交税。
资产划出方认为我资产是无偿划出去,没有得到收入,为什么要交税呢。
极端的情况是,划出资产方按照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额交一次所得税。接受资产方接受资产后如果账务处理不当的话,会再交一次所得税。这是一种非常糟糕的处理结果。
由于看到这个情况税收问题比较多,在2014年的几个税收文件里,税务总局想通过一些文件来进行规范。
2014年29号公告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这个文件解决了划入企业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划出企业的问题。企业很有可能还是要交企业所得税。
以下文件解决部分划出方的税务问题:
2014年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这两个文件存在衔接的问题:
109号文,它的主体范围限制得非常狭窄,是要百分之百直接控制。对达不到百分之百控制的这种情况,就只能适用29号文的处理。目前从两个文件衔接的角度上来看是应该是这么理解。
在国有企业里面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行为。很多时候,资产的划出划入,只是基于国资委或者集团内部经营管理的考虑。有些时候决策的时候,对于税务问题考虑不多,等发生之后才考虑税务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的原理是一样,但征管方式,税制结构,税务主管税务机关都是不一样的。两种税分离的趋势大于统一的趋势。
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是指法人下面所有的收入都是合并起来计算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分项税制。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转让所得等等。
财产转让所得是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当以股权或者是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税法上就视同转让,因为权属变更了。原来是个人的,变到企业里面,权属发生变化了。权属发生变化,在税法上通常视为转让。转让行为就产生了纳税义务。
现实当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比如说国家鼓励创新,有的人自己搞科研,有了一项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然后以专利出资投入企业,取得一定的股份。对个人来说,发明专利,不可能去记账,研发专利过程中很多支出没有票据。研发的成本没有进行核算。对于这个人来说,他的这项专利技术的成本是零。假如这个人取得这家企业20%的股权,公允价值可能是几百万,甚至上千万。
税务机关可能会认为,一项成本几乎是零的专利投入,从这家企业取得20%的股权,公允价值为几千万,应该交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是20%。
个人认为,我只是把我的知识产权投入到一个企业,还没有取得任何效益,税务机关就要求我交税不合理。税收法规一度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后面又混乱了。
国税函2005年319号文件,回复福建税务局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再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收回转让或者清算股权时后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评估前的价值。
这个文件是个合理的文件,它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面的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后来作废了。2011年清理的时候,认为过期失效。失效了之后,也没有新的文件规定。
对应的有2011年89号文件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是国税函2005年319号文件精神是相反的。
因此,目前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股权的征税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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