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强制猥亵罪-未成年人保护

        最近好大的“瓜”,已婚高中女老师和班上16岁学生谈恋爱,被其老公曝光了聊天记录和亲吻抚摸视频。法学生们顿时掀起了一片女老师是否应该被定罪的讨论热潮,笔者也对强制猥亵罪进行了研究,分享如下。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第一部《刑法》于1979年7月6日发布,198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了“流氓罪”,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及其他统归类为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3号)解释说明流氓罪中“侮辱妇女,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包括幼女)。”明确排除了对未成年男性或成年男子的保护,同时规定严重犯罪分子加重处罚可判处死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刑法进行重大修改,将对妇女儿童(包括男性儿童)的性权利作为独立保护客体进行了剥离,明确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罪名。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至此,将男性的全部年龄段涵盖仅该罪名的保护客体。

现行有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6岁男生的法律角色应当如何定义

(一)刑法里面的年龄划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未满十二周岁(0-12)的男女统称为儿童,未满十八周岁(0-18)的男女为未成年人,其中未满十四周岁(0-14)的女性为幼女。因此,本案中,16岁男生相对应的法律角色为未成年人

(二)未成年人是否有完整的性自主权

        我国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对“性权利”明确的规定,但学理观念中,一般将性权利作为与性相关的人权进行一并保护,并将性权利细分为性隐私权、性教育权、性自主权、免于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等虐待或惩罚权、免于暴力和免于强制权等等。

        那么本案中,法律角色为未成年人的16岁男生是否具有完整的性自主权呢?

        严格意义上来说,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本案中,并不能够单纯的以男生(未成年人)同意交往或发生关系,判断对方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


三、如女教师确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将面临什么样的后果

(一)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或拘役

        前文已经讨论过相关罪责的规定,在此不多赘述,另提示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刑事责任同样及于网络聊天以及电子信息传播。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二)民事责任:费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三)行业责任:从业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其他:其他案件调查的配合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四、法律救济措施

        除本案的案情外,儿童、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措施也值得关注。大致划分,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向幼儿园、学校反馈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二)报警,由公安机关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三)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四)向政府相关平台或部门反映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儿童救助保护热线:12349

        共青团下设青少年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热线:12355

        各人民政府热线:(区号)-12345

【政府平台】

        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全国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建设,2022年10月20日更新信息未完成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五)其他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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