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罪刑法定的本质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其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理论来源,重要的来源是权力分立学说。

权力分立学说是西方政治哲学对人性幽暗面的洞察,人性中的良善和道德时刻面临各种致命的诱惑,无数次事实告诉我们,人性最终无法抵制这些诱惑。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全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中。为了限制权力,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应当分立。

罪刑法定原则既要限制司法权、行政权、也要限制立法权。这里要注意“罪刑”“罪行”的区别。

罪刑法定原则有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两方面的内容

1.形式侧面:即通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犯罪与刑法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习惯法、判例等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不能规定犯罪的构成,但是行政法规、习惯法可以对构成要件的某些方面进行填补。(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不能溯及既往,但对行为人有利的事后法可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精神。(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立法行为,而非司法活动,另外,立法解释也不能类推,因为立法解释的程序没有立法的程序严格。但是,对行为人有利的类推解释是允许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方法做出的当然解释,有可能是对行为人有利的类推,是符合罪刑法定的。(4)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与绝对的不定刑,绝对的不定期刑是法官定罪,监狱量刑,绝对的不定刑是立法者规定犯罪,但不规定刑罚。减刑、假释的决定机关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刑罚的执行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这既是相对不定期刑思想的体现。

2.实质侧面:即要求刑法本身应是“善法”,主要是对立法权的约束。(1)明确性原则,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否则无法实现刑法的指引功能。当然,是相对的明确,不可能做到绝对的明确。(2)合理性原则,只能将值得可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出发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其设计必须是重罪中处,轻罪轻处,无罪不处,否则就是恶法。(3)人道性原则,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应当依然尊重犯罪嫌疑人。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罪刑相当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包括主观相当和客观相当。

1.客观相当: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就越重,如:故意杀死一人重于故意杀死两人,犯罪既遂重于犯罪未遂,盗窃1万元重于盗窃5千元。

2.主观相当: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越大,刑罚就越重。如: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刑法中自首、立功、假释、减刑、缓刑等制度都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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