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为“三角关系”,当然这个三角关系并不是小三离间的三角关系,也不是三角恋爱的关系,而是信托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今天先就信托之“本源”——委托人及其权利和义务责任展开阐释。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发起者和信托资源的供给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责任如下:
1. 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1)知情权:《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要求权:《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理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4)受托人解任权和辞职同意权:《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5)信托解除权:《信托法》第50条规定了委托人在自益信托下的解除权: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第51条则规定了他益信托下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的情形: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经受益人同意;
(三)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6)受益人变更权和受益处分权:《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7)信托财产或信托受益权的归属权
信托财产尽管需要在信托成立时由委托人将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但在信托终止时需要将信托财产返还委托人(若委托人未身故)。此外,在自益信托下,委托人拥有信托受益权的归属权。
2. 委托人的保留权利
为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实务中委托人通常会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如下权利:
(1) 受托人解任权;
(2) 信托财产管理权;
(3) 信托解除权;
(4) 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权利。
3. 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信托成立后,委托人除了向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之外,在信托关系就不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但通常仍负有一定的约定义务和责任,包括支付受托人报酬、补偿受托人费用、更换和补充信托财产等。
信托“三角关系”中的委托人先说到这里,明天说说信托关系的“核心”——受托人及其权利义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