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

【导读】婚姻内以一方名义对外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

郭某向曾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郭某身份证号:×××因家庭装修经济紧张,特向曾某大姐借款人民币¥330000(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从5月31日陆续凑齐,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人郭某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注明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11日,郭某再次向曾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郭某于2016年8月11日向曾某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叁个月内还款,特此签此借据。”2017年,郭某书写借据一张拍照片发给曾某,内容如下:郭某自2016年5月31日向曾某大姐借款至2017年5月20日止,尚欠曾某大姐人民币164000元。郭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向曾某借款的总额为33万元,已经偿还166000元,尚欠164000元。

郭某配偶李某爽是否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曾某向郭某出借上述款项时,李某并不知情。李某表示不认可上述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举证予以证明:

1.在郭某所称借款用于装修期间,但其家庭装修已经在2016年5月7日完工,而且装修的款项来源系李某个人的收入,郭某并未出资,为证明以上事实,李某提供微信朋友圈记录、支付宝账单、工商银行账单明细,朋友圈记录显示,2016年5月7日,李某发布照片并称:“持续多日的装修,到今天终于算告一段落了……这次装修特别感谢网购的无所不能,家里添置的大到实木家具、户外庭院用品、智能马桶圈,小到近百个开关、插座以及家居饰品、生活用品,全部都是网上订购的……也使我这次在几乎没怎么去过实体店的情况下,顺利完成了整个装修。”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3月至4月,李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装修用品花费8万余元,自2016年5月1日至31日,其账单金额为5895.93元,购买的物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与装修无关,工商银行(尾号6880)账单明细与支付宝记录相对应。李爽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1476)显示,2016年4月14日,其向郭伟转账9万元。为证明装修的时间,李爽还提供“玫瑰岛卫浴系列产品订购、设计、测量单”,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


【律师说】

现代电子信息时代,手机往往承载大量重要信息,其中与案件有关的信息,都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电子证据存在不易删改、时间最新以及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等传统纸质材料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庭审举证环节至关重要,令法官更容易采信。


关于郭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情况,二人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郭某结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汤某叶,由李某抚养,李某提供汤某叶名下中国银行明细,证明汤某叶抚养费每月2500元,由李某与前夫每人负责半年,其他费用每人每月一半。关于李某个人财产情况以及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通州区××室房屋(所有人李某、汤某某)归李某所有,贷款由汤某某个人偿还。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归李某所有,奥迪(×××)归李某所有。李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名下有房产、车辆,并且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在经济上不需要郭某的扶助。


【律师说】

1.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财产案件,往往与人身关系亲疏远近密不可分,夫妻双方感情、经济地位等因素,往往是审判法官要考察的重要内容。

2.不论哪种性质的材料,如果有证明作用,都可以用作证据使用,在分类上是可以明确证明内容,令法官一目了然。


李某称,郭某不但没有在经济上为家庭提供扶助,还向李某父亲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提供其父亲李某兴名下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转账凭证载明2016年9月14日,李某兴向郭某转账24万元,该款用于郭某偿还对外借款。李某称除此之外,郭某对外还有大量借款,2016年1月15日,郭某曾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对外抵押借款,后李某将借款还清并将车辆赎回。李某称郭某还将李某名下通州区××室房屋出租给高利贷的放贷人,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郭某则称,即使李某需要借款装修房屋,完全可以向父亲李某兴借款,不需要对外借款。


【律师说】

在法庭上,往往会出现一方在完成举证或质证后,采取进一步主动出击步步为营的方式,令对手毫无退路可退,这是战术上的胜利。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在郭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郭某在结婚后居住在李某个人的房产中,婚后,双方并未购置房屋等价值较高的资产,综合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经济上不需要郭某的扶助、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偿还了郭某个人的对外的借款。虽然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曾某向郭某出借款项时,李某并不知情,借款用途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本案诉争款项由李某负担,则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曾某要求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

在起诉夫妻欠款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往往会重点考虑有经济实力的那一方,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情形下,往往原告会信心十足,但往往会忽略注意借款一方的借款用途。


一审法院判决由郭某偿还曾某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向郭某出借的款项是否能认定为郭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李某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主要上诉理由为借据上写明系用于家庭装修是用于家庭消费,借据的效力大于李某个人否认的效力,且李某应对其没有使用借款举证;李某与郭某实际是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侵害了曾某的合法权利;郭某签署借条的行为实际是对李某的夫妻表见代理行为,视为代表李某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郭某虽然与曾某就欠款签署有借条,但本案涉及款项较大,且没有李某签字确认,本案涉及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就本案借款是否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应由曾某负担。曾某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曾某主张借款系李某、郭某共同债务的主张难以采信;曾某主张李某、郭某通过离婚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其上诉主张李某与郭某存在夫妻表见代理行为,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

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原《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作废,相关内容被收集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应的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案涉金额较大,所以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该笔较大金额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风险。


【法条释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或者夫妻一方确认,另一方事后追认等通过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标准是:

(1)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或者夫妻一方确认,另一方事后追认等通过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为保持配偶或其子女的生活发生的债务,为了履行配偶双方或一方的生活保持义务产生的债务,其他由家事仲裁人根据配偶一方或债权人的请求确认为具有此等性质的债务。例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夫妻一方或双方乃至子女治疗疾病、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而负的债务。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婚前一方所欠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而负的债务等。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规定,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个人债务是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以一方名义所负的为个人债务。

下列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

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没有抚养义务,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没有此种义务,未经对方同意,包括未征得对方同意和对方反对,擅自对亲朋进行资助,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经营活动属于个人一方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清偿,或由个人遗产清偿。构成此种个人债务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未经对方同意,包括未征得对方同意和对方不同意;二是独自筹资,或者用属于一方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未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三是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之所以这样严格要求,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种债务包括: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如个人赌博所欠赌资的债务;婚前一方所欠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而负的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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