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是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在前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权利人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民事裁定书》法律适用及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前诉案件裁判生效后,某某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1、关于前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前诉中,某某某某公司曾以某某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GEF200903)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0708021.95元,支付逾期相应付款违约金。厦门中院作出前诉生效判决。某某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某某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返还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通用厂房,并赔偿某某某某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对比前后两个诉讼,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2、关于本案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前诉中,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事实是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中,基础合同事实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包括解约约定的“催款通知”。某某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无力支付拖欠房款,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具体来说,某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4年10月20日,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主要内容是:某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若自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时还款,某某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厂房。某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若未按时付清房款,则解除合同。(3)某某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某某公司2012年税费缴交总额未达到合同要求,且未向工商局提交2013年及2014年年检报告等情形。同时,某某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某某公司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实际经营,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根本不具备实现合同附件六第五条所约定经营规模的可能。
本院认为,首先,前诉基于的合同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诉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催款通知”。两诉基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完全一致。其次,虽然上述“催款通知”是在前诉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但从该通知的主要内容看,双方达成了“如果某某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双方解除合同,某某公司返还厂房”的合意。该项解约约定并非关于如何继续履行前诉判决结果,而是改变了前诉判决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性质。其三,上述“催款通知”案件事实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某某某某公司将其作为起诉事实,与前诉所基于的案件事实,在形成时间上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该案件起诉事实属于“新的事实”。至于该“催款通知”内容是否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条件,属于法院审理后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不影响该“催款通知”成为本案的起诉证据。综上,由于本案诉讼中,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新的事实发生,且与前诉的诉求不一致,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某某公司履行余款给付义务,在某某公司仍不能履行余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下,某某某某公司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二、(2018)最高法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法律适用及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从时间点上,该新的事实至少应当在判决据以作出的事实之后发生。同时,该新的事实并非等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若证明的仍是前诉所争议的事实,则属于前诉已经审理的据以裁判的事实。当事人所认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依据该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某某某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新的事实是中央第八环保督察组反馈问题石嘴山市整改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石环督改办[2017]69号及石嘴山市惠农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发文惠发改发[2017]341号文件,拟证明所涉项目环评报告被撤销且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然而,环保验收是否通过的责任问题,在前诉是重要的与违约责任相关的争议事实,已经前诉法院一、二审法院审理。就前诉案件的生效判决,某某某某公司也依据上述同样的证据提出过再审申请,被(2017)宁民申1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此,就未取得环保验收的事实,其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并非未经审理的新的事实。
第二,某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前诉认定违约责任事实错误问题,更是针对前诉生效判决,属于再审申请事项,并非可另诉的新事实。
第三,其以对方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也已在前诉中作为答辩理由予以了审理,前诉生效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即是对解除合同的否定,除非发生新的事实,其以同样的事实提出解除合同和违约赔偿之诉,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
由上,本案之事实已经前诉审理,本案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当然,某某某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