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当防卫
在其中一次循环中,男主肖鹤云在和携带炸弹者搏斗中,夺了她的刀并将其反杀。这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
《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判断正当防卫的时候,最重要是代入法,把自己代入当事人的情境,看你所做的事情是否超越了一般人的常情常感,而不要动辄开始理性人标准,站在事后诸葛亮的角度充当理中客。法律无外乎天理人情。
因此,正当防卫最重要的标准有两点,一是时间上是否具有紧迫性,二是手段上是否具有适当性。刑法中规定了特殊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男主在面临犯罪分子引爆炸弹和持刀行凶的违法行为时,为了维护自己和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的生命安全,失手将匕首刺入犯罪分子的腹部,制止了危险的发生,这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不用负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
剧中的王萌萌被色狼猥亵,下车后,瞬间被后面驶来的渣土车碾压,不治身亡。色狼是否构成犯罪呢?是否应该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猥亵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很遗憾,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所以类似正当防卫这些道德所鼓励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犯罪;但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却不一定是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公交车上的咸猪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犯罪。只有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的手段猥亵他人,才构成强制猥亵罪。同时,死亡结果和猥亵行为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如果色狼不猥亵,王某就不会下车,王某不下车就不会被撞——从朴素的情感来看,猥亵和死亡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是这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如杀人犯的母亲和杀人行为也有关系,如果你不把他生出来,他就不会为祸人间。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进行严格的筛选与限定。
关键看,车撞这个介入因素是独立引发了结果,还是和猥亵这种前行为共同作用引发了结果。王某毕竟是被撞死的,是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结果,所以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色狼。
三、因果关系的特征
1
时间顺序性
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
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
相对性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种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
确定性
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
特定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
现实性
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
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当然,行为人最终是否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责任判断。
犯罪成立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顺序是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主观责任方面可以排除甲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因此仅成立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8
个罪行为特征(因果构造)的特殊性
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比如,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识破真相,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基于对行为人的可怜交付了财物,该结果与欺骗行为之间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诈骗行为,行为人仅成立诈骗罪未遂。
另外,有些犯罪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备“直接性”要件。比如,被强奸的妇女羞愤自杀;美貌女子被泼浓硫酸,难以接受毁容打击而自杀等。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强奸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强奸罪可以评价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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