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失火,公务员会因监管不到位,构成玩忽职守罪?
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7日,韩某某设立了“兰考县三和泡沫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关乡工商所申请注销了“兰考县三和泡沫厂”。后由滕某某、姜某某经营该厂,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处于无证照非法经营状态。
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车间送风机发生故障,导致着火,造成经济损失562.884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的市场巡查监管过程中,没有认真对三和泡沫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身份信息审核,导致长期无证非法生产,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三和泡沫厂无证生产长期存在,没有督导对三和泡沫厂非法生产活动制止并及时进行查处、上报县局予以取缔。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无证照生产制止不力,没有报告上级政府。
四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火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
汪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他只有检查、巡查权,无查封、关停权,且他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张某某辩称他履行了职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辛某某当庭辩称发生火灾的是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属有证经营。他作为工商所长,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且火灾的发生与他的职责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关系,他没有罪。
董某某辩称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属有证经营。依照规定她应在1个月内对新成立企业进行核查,至2013年11月22日发生火灾,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成立不到1个月,不能认定她不履行职责,不应判她有罪。
综合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结如下:
一、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监管职责,在监管过程中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虽然在监管过程中也存在疏忽,但本案火灾、损失与多种监管不力因素有关,被告人汪某某玩忽职守情节显著轻微。
首先,起诉书中所指的安全距离是一个专业问题,是在建筑设计中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是消防验收和消防检查中公安消防必须查验的,汪某某作为非专业兼职分管人员对此没有提出安全距离意见,不能说是一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再者,起诉书中所说的安全距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距离;
其次,营业执照的监管单位是工商管理部门,汪某某作为乡政府安全监管人员没有这种义务。
二、从法律层面讲,发生火灾时,三和泡沫厂不能视为无工商营业执照,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三和泡沫厂具有营业执照。
三、从事实角度讲,发现其无证营业时是在要求其停业整顿期间,因为安全问题已责令其停业,该责令已起到制止其营业的作用。
四、本案是多因一果,县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都有一定的职责,被告人的监管失职行为只是造成火灾后果的原因之一。
五、工商部门的巡查只是例行工作内容之一,主要是发现无照经营、是否存在不挂营业执照等行为进行巡查,但对于企业的安全、消防和租赁等是否合法、合规,根本没有任何法定职权处理。
六、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某等疏于巡查监管,致使三和泡沫厂无照经营非法持续生产,导致发生火灾的事故,违背事实和逻辑。1、2013年3月份,三和泡沫厂注销,2013年10月29日,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指控被告人明知三和泡沫厂非法生产而不予查处报告,和客观事实不符。
七、被告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被告人所负责的工商巡查并非避免火灾发生的重要直接职责;2、被告人辛某某已依法履行了职责;3、造成火灾发生后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工商巡查对火灾发生而言均是间接的、偶然的因素,其行为不具有直接影响力;4、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协调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让被告人或被告人所在单位参入,这也足以说明了本案中,火灾的发生与被告人工商巡查没有任何关系。
八、三和泡沫厂被注销,已经不具备被巡查的身份。董某某在亿中工业园日常巡查时也没有发现三和泡沫厂生产,更不存在非法持续生产的事实;三和泡沫有限公司10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到辖区城关工商所备案,11月4日城关工商所就安排董某某记录三和泡沫有限公司的信息,按照规定应在一个月内进行信息审核,也就是只要在12月4日之前董某某进行审核就不算超职责工作时限;董某某在工作时限内履行的仅仅是企业身份信息审核,也不具有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职责,发生火灾与企业身份信息审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火灾是机器运转发热引燃,是企业生产中的安全事故,也与工商管理没有关系。
九、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也充分证实工商局的同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火灾损失的清理登记是城关乡、亿中园区、受损户三方完成的;2、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被送达都没有告知工商局;3、协商赔偿、签订赔偿协议也没有工商局参与。
法院观点:
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领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兼职安全监管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三和泡沫厂安全设备、安全措施不到位,虽然作出了一定处理,并上报了县政府相关部门,但后续跟进措施不到位,致使火灾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辛某某作为工商所长,没有督导相关人员对三和泡沫厂相关信息及长期无证生产活动及时核实、查处,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工商行政机关市场监管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的市场巡查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三和泡沫厂长期无证生产活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并上报,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多种因素,相关的安监、消防、经营者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发现三和泡沫厂安全设备、安全措施不合格、不到位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并上报了县政府相关部门,又自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事故方已对受损方进行赔偿。依法可对汪某某、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火灾的发生同企业是否有证经营、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是否一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辛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均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辛某某、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