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网贷平台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网贷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如网贷平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特征时,则需承担担保责任。
(1)如果仅提供媒介服务,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其他债权结算转换为借款性质,是否需要审查款项是否交付或基础债权关系是否存在?
目前实践中仍存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基础债权关系确实存在,借款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则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承担债务。也有些法院认为应进一步查明基础关系形成的依据,是否存在金钱交付或其他标的物交付。
3、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何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除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立要件以外,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一般自贷款人提供的款项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4、个人之间借款时,使用微信转账,借款合同何时成立?
微信转账属于网上电子汇款形式,因此,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
笔者注:如以银行转账或者网上电汇形式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应明确约定借款人及贷款人的指定账户;如以现金形式提供的,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5、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名字与实际接受款项的人名字不一致,应该针对合同借款人还是实际收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在贷款人能够举证借款成立基础上,需区分是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还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订立借款合同。
(1)如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项,则应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如借款人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订立借款合同的,则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及第九百二十六条处理。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6、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交未载明贷款人的借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如被告能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借款的实际贷款人,则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如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7、借款合同中有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1)仅以债务人/借款人为被告的,法院应受理。
(2)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如债权人未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
(3)一并债务人/借款人和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可以受理,但应在作出判决时,在判决书主文进行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8、借款合同中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1)连带责任保证中,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被起诉的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贷款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亦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9、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他法人的分支结构作为保证人的,应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文件:厦⻔市律师协会⺠事专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办案实务问答》,2024年3月19日,网页链接:https://www.xmls.cn/Details.aspx?c=2F5AB5A3978B34FE51363C1E9B35ED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