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隔代抚养法律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父母子女第一顺位亲权后血缘关系最近的人,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该条件即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种种家庭内部原因,孩子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无论是基于社会伦理帮扶性照料,还是基于孩子父母存在法定不能抚养情形而由老人抚养,都将因抚养之事实而产生本文所述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

 

一、隔代抚养人之间法定的抚养和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4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才具有抚养或赡养的义务。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应当承担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世或者有抚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负担能力时,他们也没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同样,需要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在世或有赡养能力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负担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没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二、隔代抚养人一定条件下拥有优先收养权


《民法典》第1108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孩子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主张将孩子送人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姥爷姥姥有优先抚养权。

法律关系上,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位抚养义务人,在未成年子女第一顺位义务人一方死亡,另一方又要将其送养情形下(具有法定不适合抚养情形或按照《收养法》符合送养的),如果有抚养的能力和意愿,应当赋予优先扶养权。该优先抚养权具有对抗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合意的效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一经行使优先抚养权,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不再生效,被送养人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


【案例1】邢某甲、王某甲与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未履行监护义务时,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蒋某某是邢某乙、邢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其能力有限,经济收入较低,但其仍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故对邢某甲、王某甲要求变更两个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因蒋某某经济收入确实较低,没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并且有将孩子送养的事实存在,而邢某甲、王某甲是邢某乙、邢某丙的爷爷、奶奶,且两个孩子与两原告一起生活过,有感情基础,加之邢某甲、王某甲身体状况良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维持和照顾好一个小孩的生活,同时鉴于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邢某丙由蒋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而邢某乙由邢某甲、王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判决邢某乙的抚养权由蒋某某变更为原告邢某甲、王某甲行使。


三、老人帮衬带孩子在夫妻离婚案件中的作用力

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据此,隔代抚养在离婚诉讼中成为法定考虑情形之一。

1.支持孩子判归有老人帮衬带孩子一方

【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由于被告薛华有固定住所,薛某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亦有被告家人照看,而原告刘娜妹在薛某出生一年后便离家外出打工,对薛某较少陪伴与照顾,薛某对被告家中的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被告及其家人均已产生一定的依赖和感情,且被告也有经济来源,薛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应从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注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出发。本案中,上诉人在生育女儿之后不久,就在儿女均幼小情况下离开,长时间不在孩子身边履行照顾和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儿子和女儿目前为未满十岁的小孩,由于两小孩一直是和被上诉人及奶奶共同生活,一起长大,由奶奶和被上诉人照顾和接送上学,已经形成了熟悉的生活环境,在此情形下,改变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必然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且,上诉人是租房子居住,也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据上情况综合考量,判决确定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不支持孩子判归有老人帮衬带孩子一方:

【案例4】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吴某与柯某1均要求抚养女儿柯某2,但从抚养条件考虑,柯某1长期在外打工,工作收入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柯某2,虽可委托其母亲代为照料,但隔代抚养始终有其弊端。而吴某之前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早晚由其照顾,工作较为稳定,其也愿意自己亲自照顾小孩,且柯某2毕竟系女孩,年龄较小,在生活上由母亲照料更为方便,情感上由母亲疏导和沟通更为适合。故一审判决认定柯某2由吴某抚养更为适宜,判令柯某2由吴某抚养并无不妥。


【案例5】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双方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亲均较年轻,身体健康且时间充裕,都表示愿意帮忙带孩子,但本院认为,父母是孩子早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尤其在孩子性格养成时期及幼年时期,孩子的第一抚养人及第一责任人应该是父母,长辈出于关爱承担的仅为辅助义务,且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比隔代抚养更能利于孩子身心及良好性格、健全人格的形成。



【案例6】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和许某的婚生儿子沈某丙现尚年幼,自其出生后就一直随上诉人许某生活,且许某有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具备抚养沈某丙的能力及条件,而沈某甲忙于经营其父亲的汽车修理厂,无暇照料沈某丙的生活和学习,只能靠沈某甲的父母帮忙照顾,从有利于小孩身心××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沈某甲不能证明其具备比许某更有利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故双方婚生子沈某丙由许某抚养更为适宜,对于上诉人沈某甲要求抚养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总结:

1.在离婚“夺子大战”中,有父母帮衬一方往往会成为法官考虑的因素,但不是绝对因素。首先考虑孩子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和经济能力,其次考虑至男女离婚时子女生活环境,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孩子随隔代老人抚养情况比较常见,这里重点考虑是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而非老人帮衬的能力,可见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是父母子女亲子关系,且重点倾向于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原则。

2.对同居法律关系下的子女抚养,大多会倾向于优先考虑隔代抚养。同居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义务,为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及非婚生子女生活环境考虑,优先考虑隔代抚养比较合适。


四、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观点

【案例7】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第三人吴明方、赵朝凤自吴某4岁后抚养其直至成年,形成隔代抚养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第三人吴明方、赵朝凤虽非吴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吴某成长抚养较多,有权与吴某的母亲即原告平均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老人基于对儿女一方帮扶行为形成的隔代抚养,不支持其嗣后主张抚养费之请求

【案例8】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定监护人有能力抚养的情形下,二原告对张凯铭不具有法定意义上的抚养责任。从当今的中国社会来看,年轻人外出工作(打工),祖父母、外祖父母基于亲情代为抚养孙辈的“隔代抚养”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二原告对孙子张凯铭并没有法定意义上的抚养职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稳定、和谐的情况下,二原告基于亲情为二被告代为抚养孙子张凯铭,与二被告之间实属一种帮扶关系,这种帮扶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出自内心的自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张志文、宋仕莲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张忠金、宋艳芬就抚养张凯铭有相关的约定,或者抚养张凯铭六年来所实际花费的抚养费情况,故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张志文、宋仕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总结:

基于对自己子女的帮扶行为自愿帮忙带孙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费用约定,或实际花费的抚养费情况,不予支持索要抚养费之请求。爷爷奶奶带了六年的孩子,在孩子父母接走时强行不允,基于孩子父母感情良好,不存在需要爷爷奶奶继续抚养的法定情形,考虑孩子未来接受教育以及父母陪伴考虑,应支持由孩子父母带在身边照顾。法院考虑在二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二原告为抚养张凯铭确实花费了一定金钱,在照顾张凯铭的生活起居方面也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且二原告的帮扶行为亦使二被告在经济上和精力上实际受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方面考虑,二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定补偿2万元。



隔代抚养法律关系,在法定情形下,隔代抚养人之间相互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基于父母离异分手因素导致子女抚养问题,属于社会伦理下家庭帮扶行为,这种帮扶行为对主张抚养孩子一方而言,隔代抚养具有较高的优势。从法院角度,为子女成长环境稳定往往与隔代抚养客观事实不可分割,除案例8情形外,大都符合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而被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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