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隔代探望权
隔代亲属对(外)孙子女能否拥有探望权的问题,是近年来家事案件中衍生出的新问题。从我国探望制度的设置看,并未规定隔代亲属享有探望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分歧。
否定说认为探望权系法定权利,因法定的探望权主体不包括隔代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故其不享有隔代探望权;
肯定说认为,虽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非法定探望权主体,但在父母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从亲情人伦、善良风俗等出发,可扩大探望权的法定主体,适度保护隔代探望权。
二、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基础
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是“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该规定来源于民法典婚姻编,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节的主体又是婚姻中双方关系的法律,缺少相关亲属法的规定,从而导致隔代探望权制度成为法律上的空白。但从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看,设置隔代探望权十分有必要。
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探望制度的存在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应以隔代探望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首要考虑因素。现实生活中,许多未成年人幼年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其间有深厚的感情。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消失。此时祖孙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减轻外在不利因素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伤害,促进其人格的健康成长。
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某些特定情形下,(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亦会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4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赋予的特定情形下(外)孙子女代位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同理,父母一方死亡后,(外)祖父母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也并不冲突,有其合理性。
顺应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但若简单据此否定祖辈行使隔代探望权有违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期待。例如,在失独老人要求探望权等案例中,保护祖辈的隔代探望权则有利于慰藉长辈,消弭亲人离世的伤痛,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善良风俗的原则。
三、隔代探望权成立的主要情形
(外)祖父母曾长期抚养(外)孙子女的。长期的抚养经历可使祖孙间形成亲密的依赖和互信关系,无亲密或依赖则无隔代探望权成立的基础。这里的抚养,不应仅局限于单独抚养、经济上的抚养,可适度扩大到长期、连续性的共同生活与照料,但(外)祖父母需对曾尽长期抚养义务进行举证证明。
失去子女的(外)祖父母。因意外、病故等原因导致子女先于其离世后,(外)祖父母通常将(外)孙子女视为子女血脉的延续,情感的寄托,特别是对失独老人更是精神上的巨大慰藉,对此特殊情形中的隔代探望权应予保护。
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成立隔代探望。相对于前面可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情形而言,这种经由当事人协商成立的隔代探望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四、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有条件的可由直接监护人与行使隔代探望权的祖辈共同协商,确定探望方式、频率。
若无法达成协商意见的,经由裁判确定隔代探望权的探望次数、时间也不宜过于频繁和冗长,以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学习和生活、过度减损直接抚养方的抚养利益。
除此以外,如未成年人自身拒绝隔代探望或经审查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节,即使符合前述所列隔代探望权成立情形也不宜确认隔代探望。
五、大连地区法院判例
案号:(2015)甘民初字第7348号
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二被告在婚后生育女儿孙某丙,孙女孙某丙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后二被告因家庭纠纷与二原告产生矛盾,阻止二原告探望孙女。
被告孙某乙和被告马某某系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女孙某丙。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孙某乙抚养。后二被告因抚养权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六、裁判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但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有探视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禁止性规定。
第二,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监护人之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
第三,探望孙辈是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的权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允许老人隔代探望,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第四,具体到本案中,二原告曾到孙女孙某丙就读的学校探望,探望过程平和友善,并无过激行为。孙某丙陈述需要学习各种课程,周六和周日都需要上一整天课,没有时间接受探望。本院认为,探望请求并非基于剥夺孩子学习权利基础上的探望权。而二原告系孩子的亲生祖父母,二被告系孩子的亲生父母,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目的。探望并非拘泥于一种形式,双方可以协商各种探望方式,例如共同接送孩子上学、放学,一起进餐,观看孩子表演等多种形式,探望的同时仍可尊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孙某丙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个体思想和自尊正在逐渐形成,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尊重孩子,双方协商探望的形式。如协商未果,被告马某某作为孙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决定探望的方式和地点。
第五,关于探望时间。二原告与被告均为大连市内居民,考虑到孩子学习任务较为繁多,且集中于周六、日,每次探视的时间不应过长,以两小时为宜,探望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
第六,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故二原告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有在场监护的权利。原、被告曾因探视发生争执,在客观上的确对孙某丙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也不利于孙某丙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家庭和谐理念。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孙某丙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马某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维护其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