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命令下,‘受拘束之时间’”。即劳动者自己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仍受用人单位支配控制的时间则视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的特点:
1、关联性,即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所从事的必须是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活动;
2、目的性:即用人单位购买劳动力的目的是希望劳动者能为其创造效益,因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应当符合这个性质;
3、受控性:即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控制。受控性是工作时间的本质特征。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申76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腊友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腊友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腊友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申76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艳召系在单位员工餐厅用午餐完毕时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及地点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场所的合理延伸,劳动者在员工食堂用工作餐应当视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当中为继续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性准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再5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涉案工程项目部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30分至6点,吴某是2013年9月8日在项目工地办公室午休时间打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虽然吴某在打牌过程中通过电话安排了同事徐某和龚某下午的工作,并催促他们尽快赶到工地来,但吴某是在电话安排工作之后继续玩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且午休时间进行带有输赢性质的玩牌活动,不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设置午休时间的目的,也不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故益阳市人社会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再78号
总结:关于休息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不能一慨而论,需结合具体现实情节加以分析。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
(2)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3)各种加班加点的延长性工作时间;
(4)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
(5)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
(6)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
(7)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
(8)因工外出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