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及其请求权基础

裁判要旨

1. 一方误以为对方所生子女系其亲生子女,基于该错误认识抚养而支出的费用,系欺诈性抚养支出,过错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无过错方明知小孩非其亲生子女的情况下,基于感情原因自愿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部分抚养费不得要求返还

2. 抚养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一方抚养没有血缘关系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时,不得以该协议要求对方继续抚养。

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即[1991]民他字第63号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该复函明确了离婚后支付的欺诈性抚养费应当酌情返还,但其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欺诈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并未明确规定。这为欺诈性抚养费返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空间。

(一)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基础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非亲生父母受他人欺诈,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欺诈性抚养,一般发生在同居关系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产生的原因,一般是一方隐瞒了非亲生事实,一方受骗进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为,依据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原则,欺诈性抚养费应当返还,因为实际扶养人本无法定上的扶养义务,其抚养非亲生子女必然会产生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而法定抚养义务人逃避了抚养责任,减少了财产损失。从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受损失一方请求填补损失的权利。从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倡导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角度,判决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有利于引导善良风俗,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如果应当返还,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观点一,行使撤销权,进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撤销欺诈抚养民事行为不能解决欺诈性抚养问题,原因在于实际扶养人本来就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不管是否行使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抚养义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撤销该法律行为的必要性。观点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因为一方的欺诈行为所致,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观点三,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础。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管理者一般是基于善意,为他人谋利,实际扶养人没有该主观意思,法律特征也不符合。观点四,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笔者同意该观点。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欺诈性抚养的四要件是:欺诈方具有主观过错且有侵权行为,实际扶养人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类型案件,应当确定为侵权纠纷。比如在王甲诉刘某、江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王甲误以为其抚养的王乙系其与刘某所生,后知晓王乙系刘某与江某所生,并非其亲生子,诉请要求刘某与江某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审理法官认为应当按照侵权之诉进行处理,其认为,欺诈性抚养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请求权主体,一般是无抚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返还主体,是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扶养人成年后,返还主体的认定,笔者认为,被扶养人成年后,其亲生父母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受益主体不再是法定抚养义务人,而是被扶养人,但是被扶养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当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受欺诈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被扶养人返还损失。抚养费返还的范围,一般是从受欺诈之日到不再抚养之日期间因抚养产生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受欺诈人因为精神上也受到损害,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实际扶养人只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损失,应当以侵权纠纷为案由。但是,如果实际扶养人起诉解决人身法律关系时,附带提出诉请,比如在同居关系纠纷、离婚纠纷,提起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请,依据主要法律关系吸收次要法律关系的原则,应当以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作者: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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