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两期,涂尔干从压制性制裁得出了社会团结的第1种类型:机械团结,那么今天,涂尔干就从恢复性制裁出发,分析社会团结的第2种类型:有机团结。如果不太了解压制性制裁、恢复性制裁,可以看看第2期末尾部分。
01
这两种制裁有什么区别呢?让我们一起看看:
第一,恢复性制裁不是出于报复的心理去对待罪犯,不具有抵偿性。它只是要求将事物恢复原貌即可。
“违法或拒认这种法律的人将不会受到与其罪行相对应的痛苦;他仅仅被判处要服从法律,如果某种罪行确实已经发生,那么法官就应该将他们恢复成原来的样子。”
第二,这种法律的执行不能说是惩罚,而是纠纷,或者说赔偿损失。惩罚是特属于压制法体系中的,也就是前面两期所述的内容。
第三,违法这种法律并不会受到人们的羞辱唾弃,名誉也不会受损。这就是说违反这种法律,并会不与人们的集体意识相忤,也不会伤害共同情感,即:
“与恢复性制裁相对应的规范并不完全属于集体意识的范围,或者说它只处于非常微弱的状态。”
那这么说,如果恢复性法律游离于集体意识之外,那么恢复性法律就不能促成社会成员相互团结,社会团结又怎么产生呢?
进一步说,恢复性法律完全就成了私人利益间的调节罢了,其社会性在哪里呢?
02
面对这些诘难,涂尔干这样分析:
“社会之所以介入这一事务,并不是为了调节个人之间的利益……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他的目的绝对不是什么诉讼人的利益。”
比如说法官断案只能援引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受任何其他人的影响。
接着,他从契约开始,论述恢复性制裁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性。涂尔干认为,契约之所以称为契约,是因为契约所具有的维系力量是来源于社会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契约得到假定,社会会存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背后,时时刻刻的准备着介入这一事务,而契约,也就是私人利益间的界定和承诺。
不过,既然恢复性法律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他所确定的关系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某些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比如,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03
“物和人一样,既是社会的一部分,又对社会产生特殊的作用,所以他们与社会机体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我们可以说,世界也存在着一种物的团结。”
物的团结?听起来让人十分迷惑。让我们跟着他的思路,看看他如何定义。
涂尔干再次用到了他之前的思路,通过法律的类型和数量来证明社会团结的存在与区别,同样的,他通过分析物权法,来分析物的团结。
物权法中,有所有权,有抵押权。物在人们间流动,或为人占有,或被人抵押,或被人赠予,或遭人放弃。物附于人上,物和人直接关联起来,通过人作为中介,把自己整合在社会中,这就是物的团结。
物与人之间最完备的关系,莫过于物完全归属于人,比如说所有权。当然,其他的还有很多,比如说收益权、地租权、使用权、居住权等等,不一而足。
但涂尔干指出,这种团结是一种消极的团结,为什么呢?
物权的界定固然避免了人们对物的争夺和纠纷,但如果有人认为只有自己能单独行使物权,而置他人于不顾,人们之间就不会有积极的协作。
就好像,每颗恒星按自己的轨道运行,相安无事,但这样子并不能使它们团结起来,形成行动一致的实体。
这种法律非但不能使人们相互团结,反而把人分隔开来,重新确立各自的界限,让每个人在自己的范围里各行其道、相安无事。这样对社会的统一和凝聚没有任何意义。
通过前面的分析,涂尔干得出:
与这种(消极的)团结相对应恢复法性法律究竟是什么:它就是物权的总和。
举个例子,继承权就是继承人对特定的归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在生前和死后的物权。
有人说,前面分析的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当面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情况也是如此吗?
涂尔干说,尽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物的关系,但一样是消极的,为什么呢?
因为,在这种情况中,人与人之间之所以会产生联系,是因为人与他人所拥有的物之间产生了关系,确立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唯一目的,就在于补偿或者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损害。
好的,到这里,涂尔干已经说明了这种恢复法体系,形成的是一种消极的团结,即:它不是一种真正有着自己生命和特质的团结,而代表着各种团结的消极方面。
到这里,涂尔干笔锋突转,说:
“凡是存在着消极团结的地方,都会有着积极团结,它既是前者的条件,又是前者的结果。”
04
绕了一大圈,涂尔干他终于进入正题,开始讲积极团结,看下文的分析。
首先,涂尔干抛出观点:不管是人权还是物权,都是由双方的妥协和退让决定的,因为,一旦有人获得了这项权利,就意味着其他人必须把它放弃。
针对康德等人的说法,他指出:权利不可能建立在抽象观念的基础之上。因为,如果一旦有人承认了其他人的权利,那么他就必须在日常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限定和让步。
而这种相互让步、相互妥协,必须只能在一种和睦的精神中才能得到实现。而这,就是能够预先把他们维系在一起的纽带。
如果说没有这种精神、这种纽带,那么他们就不会相互让步,而是基于实力之间相互争执,甚至战争。
那这种纽带或精神是什么呢?
这种和睦的精神可以用公正和博爱来概括。它们是相互统一的:在公正之中充满着博爱,而博爱是公正的前提,而公正是一种社会团结必然的附带产物。
前面讲到,恢复法表现出积极的作用,也就是从分工中产生的协作。
而它们具体表现在家庭法、契约法、商业法、行政法和宪法。下面,涂尔干一一分析。
第1个,家庭法。以家庭劳动分工为基础,产生了能够把家庭成员结合在一起的特殊团结,而家庭内部的劳动分工也正是家庭内的协作。家庭法(通常是民法的一部分)专门规定了家庭的各种职能的分配方式及相互关系。体现了家庭法对家庭分工的保护与确认。
第2,契约法中,契约双方的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这种互惠只能存在于协作中,也就是说存在于劳动分工中。事实上,涂尔干说:
“契约实际上是协作的最高体现。”
这种协作需要有不同类型的契约来与之适应,比如说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契约,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契约等等。在这里契约就是交换的象征,它同样依托于劳动分工的存在。
好,第3种,商业法。其实逻辑是类似的。比如证券经纪人,交易人,银行、贷款人等等,这里也存在着劳动分工和协作。
第4种,诉讼法。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原理也是一样的。
第5种,行政法和宪法,这个要着重说一下。我们也许会比较奇怪,为什么涂尔干把行公法和私法混在在一起分析。但是,他是以制裁的性质作为分类的依据,而不是公法和私法,这个第2期也有提到。
这样,涂尔干把他们那个时代的所有法律都分析了一遍,得出:
“协作性法律和恢复性制裁所规定的关系,以及他们所体现出来的团结,都是从社会分工中产生出来的。”
05
最后,补充一下协作这个概念。协作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共同分担一项相同的工作,各方工作的内容是一样的。另外一种是劳动分工或专职工作,各方各自去做各自擅长的事情,工作内容不一样。
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分工,或者说专职工作摆脱了集体意识的影响。因为,如果说某件事物想要成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感情的对象,其前提是每个人都知道这种事物,并且对它有相同的印象。然而在职业分工越来越细的现代社会,正所谓隔行如隔山,很多东西往往是业内人士才有所了解。
正如前面所述,没有了集体意识就不会有共同情感,没有共同情感就不会有对犯罪的惩罚。
所以,这种情况下,在规矩被弄乱了的情况下,往往让违法者把它恢复过来就可以了。这就是恢复性制裁。
还没完。综合3、4、5期内容,涂尔干总结出两种积极团结的类型:
第1种是3、4期所说,在压制性法律和压制性制裁中,基于相似性,在社会中所形成的团结,也就是机械团结。在机械团结中,社会成员的共同观念超过了自己本身的观念和倾向,个性丧失殆尽,个人变成了社会所支配的物。好像无机物的分子一样,牺牲自己的运动,来维持一致的运动。
第2种是本期所说,在恢复性法律和恢复性制裁中,基于相异性,形成劳动分工和协作,在社会中形成的团结,也就是有机团结。在有机团结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通过相互让步、遵守共同遵循的法律,在不伤害他人自由的同时,也有自己的自由活动的空间。这样,个人与社会日益紧密、共同发展。这就类似有机体生命活动一样(如植物的光合作用),各器官分工合作,它们不仅可以更特殊地进行自我运动,在整体上还能协调一致地采取行动。
写到这里,涂尔干这本书的核心观点其实已经出来了,就是他的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这也是后世社会学家津津乐道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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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维边界,专注分享社会学经典,解读大师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