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号牌出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XX驾驶套牌的鲁FXX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XX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XX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XX负次要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XX、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XX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鲁FX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AA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XX,该货车在被告CC公司(以下简称C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套牌使用鲁FXX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XX,林XX系卫XX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XX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XX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AA公司的签章。事发后,AA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XX表示,卫XX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XX还向卫XX借用鲁FXX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XX处。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XX,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XX,朱XX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DD公司系周XX的雇主,但事发时周XX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EE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XX等诉AA公司、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

一、被告卫XX、林XX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

二、被告周XX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

三、被告AA公司、卫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XX、林XX、周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XX提起上诉。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参考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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