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投标有效性、联合体的性质、联合体对外的责任以及联合体内部追偿等问题。
5. 德铁公司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本、反诉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本诉、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6. 联合体协议效力、法律性质与联合体内部追偿?
在本案诉讼期间,贵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冶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了(2016)川01民终41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有效。
四川省高院于(2017)川民申2262号认为,该案中《联合体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联营协议,是对联合体内部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民法通则》第52条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具体规定,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民法典》中未再具体就联营进行规定。
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该案中《联合体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更为恰当!对于联合体中非牵头方遭受牵头方滥用权利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向滥用权利的牵头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