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最近,我有幸拜读了贝卡里亚所著的《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是我非常喜欢的一位学者,他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通读完全书,里面的观点对我的法律认知很有启发,让我对法律也有了全新的理解。
通读完这本书,其中有几个观点是始终贯穿全书的,作者在书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到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有很大的影响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在宪法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并且在我国的刑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者在书的第三编也提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这二者是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我认为我国宪法和刑法的规定就是对这一理念的继承和发展。罪刑法定的原则在书中也出现了很多次,足以证明作者对这个原则的重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这一原则由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这一基本原则。而且,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很多切实的实际意义的,在古代的法律中,很多法律都是由人们自己去定的,可以随意改变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中国的古代,几乎各朝各代的君王都可以随意对人民作出刑罚的处罚,在中国的明朝,朱元璋是一位出了名的暴君,很轻易的就可以株连九族一家人,这显然是对罪刑法定的背道而驰,其他国家在古代也有很多类似的现象,这都是当时法律发展不完善发展的结果,在之后的法律发展进程中,罪刑法定也在各国的宪法中有所体现,贝卡里亚早在1764年提出这一论断,是很有前瞻性的,同时也很让人钦佩。
作者在书中也否认了法官拥有对法律解释的权力,这个观点对之后宪法的发展也产生了影响。这个观点在当时是很不被人所认可的,因为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就代表法律,法官可以随意的对法律作出解释,而且一个法官的判例也可以对之后案件的审判产生借鉴,这样的法律发展模式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作者在书中提出,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这样的观点对后世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我国为例,我国的宪法规定,法律的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我国的法官只负责审判案件,并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法律的解释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与作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也可以说是借鉴。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分散出来,是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的。因为法官是案件的判决者,如果其也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权,他就可以对犯罪者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罚,因为法律是自己本身所解释的,这对法律的发展是及其不利的。作者对案件进行三段论式逻辑推理的观点,也是具有时代意义的,目前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还是以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为审判程序的。作者的这两个观点对未来法律的发展是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的,尤其是对各国宪法的影响是很深远的。
读完全书,其中几个观点在书中反复提出,让我也产生了很多思考,用我自己的话说,那就是刑罚必须要公开和明确,具有公开性和明确性,在各国的宪法中都有这一观点的体现。法律的公开性和明确性是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法律的明确性就是指法律的制定者必须明确的规定出刑罚的种类和规定,可以让人们知道法律明确的规定,从而可以让人们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人们根本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是什么,那就更不可能去遵守法律了。目前我国的法律,每个民众都可以通过很多形式知道其规定,最简单的方式就是用手机搜索,每一条的规定都可以知道,但是在古代时期,很多法律的规定民众是不知晓的,所以作者提出的明确性的观点在当时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作者在书中也提出: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所以说,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让民众所知晓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作者在书中也提出了,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罪犯再次侵害公民,这让我也产生了一些思考,因为在古代甚至现代,多数法律的执行者都违背了这一观点,就是指在处置罪犯的过程中已经违反了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古代时期,审判罪犯使用刑讯手段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法律中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刑讯逼供的手段,在各朝各代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比如说,在《汉书•杜周传》中说:在审讯的过程中,如果被告不认罪,那就要采用笞掠的方法来使之屈服。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合法化,而且已经达到恶性发展的程度。在《隋书•刑法志》中对刑讯的合法化有这样的描述:“夹指压踝,又立之烧犁耳上,或使以臂贯烧车钰,既不胜苦,皆致诬伏”。到了南梁时期对不招供者采用“测罚”:三天不让吃饭,女子及老小饿一天半;然后允许家里人送两升粥吃。这种情状要持续十天十夜,这是对犯人用饿饭的方法逼取口供。这样的刑讯逼供的方法是显然违背刑罚的目的的,这可能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有关,经过漫长的发展,刑讯逼供已经很少会出现了,但是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建国后也出现了很多刑讯逼供的事件,到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刑讯逼供事件已经很少了,这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刑讯逼供的观点在中国是有很长的历史的,已经让很多人对此根深蒂固了,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刑讯逼供对那些穷凶极恶的罪犯是很必要的,这是错误的观点,对罪犯的审讯是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的,这也是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的,对犯人的审讯时间、方式和方法在诉讼法中都是有明确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审讯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来执行。
此书让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作者关于死刑的观点,作者运用大量的篇幅来阐述自己关于死刑的观点,同时贝卡里亚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系统的提出废除死刑观点的学者,也是第一个对死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学者。读完全书,我将作者关于死刑的观点总结为以下几点,同时也提出了我自己的看法。第一,死刑如果发生错误,是无法挽回的。这样的观点首次在作者的书中提出是让我很震惊的,因为在几百年前就有这样的看法,着实让我很佩服。死刑错误的发生,在我国就有很多司法实例,比如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呼格吉勒图案,就是一起死刑的误判,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杀人,但是却被执行了死刑。这类案件不是少数,这样案件的发生值得我们深思,死刑是对一个人生命的剥夺,是绝对不可以出现任何错误的。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力不受侵犯,出现这样的错误就是对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的侵犯。第二,死刑对人民的威慑只是暂时性的。作者在书中提出:对人类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我看来,刑罚的延续性对人更具有威慑力,因为人的自由是长时间的自由,如果自由被长时间的限制,甚至是永久的限制,对一个人来说可能是致命性的打击,比死刑更有威慑的作用,西方某些国家已经废除了已经,取而代之的是可能长达几百年的刑期,被判处几百年刑期的犯人,他的生命是没有期望和目标的,对于未来的生活是没有期盼的,这比直接的死刑更具有威慑力。
读完整本书,感触确实很深,作者的很多观点都是具有前瞻性和跨时代意义的,对后世法律的发展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让我对很多法律观点有了新的属于自己的认识,确实很有收获,也希望我可以在未来的司法实务中真正可以运用从书本中所学到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