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是郴州市A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张某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的女朋友的出租房,经过郴州大道湘南学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
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5日,A公司就张某死亡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张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去女朋友的出租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认定张某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张某家属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查明,B公司安排张某住郴州市科技园员工宿舍,张某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张某的女朋友的租住地并非是张某本人租住地;“女朋友”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女朋友”租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
因此,法院了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张某家属仍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张某经常居住地就是其女朋友租住地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张某在下班后去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2、张某家属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综治办的证明,证实张华明办理了暂居证,逾期未领证,但该证明载明的办证时间是2014年,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不满一年。
3、张某的女朋友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明平时是在轮休时才到其租住地居住。
由此可见,张华明时断时续地居住在其女朋友的租住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