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2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以出资和交付为判断依据,不以登记为准

昨天看了一个关于车辆这样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归属的案例。手里有这样的案件,把昨天的案例记录一下。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车辆管理,居住在北京的甲想买一辆车,因自己没有购车的资格,故自己名下不能登记车辆。甲的好友张三有购车资格,其名下可以登记车辆,甲跟张三商量后,把车辆登记在张三名下,实际上车辆由甲使用。

张三欠某公司款项,被起诉至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张三名下上述车辆。

甲知道后,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驳回其申请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后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根据民法典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手续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满足车辆上路管理需要。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因车辆交付给了实际使用人,应以实际使用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甲提交的付款记录、保险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车辆实际出资人,并一直占有使用,应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某公司基于对张三的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故改判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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