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见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常说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即让与担保,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具有买卖的真实意图,当事人只有买卖合同的外观形式,而其真实意图在于设定借贷关系,并以买卖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这种情况下,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属于借款人和放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要件,应属于无效合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此规定可知,实践中常见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效力为:买卖合同无效,一般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