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继承开始时间:生理死亡,被宣告死亡,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2,承包收益未取得的计算方法:按照死者生前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3,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先后顺利:两个没有抵触,分别处理,有抵触,按照协议优先,抵触部分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4,继承人有权取得遗嘱继承的财产,遗嘱没有涉及部分仍有权取得。
5,丧失继承权纠纷按照1125条处理,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6,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考虑情况: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
7,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8,11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嘱给继承人的,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9,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是情节严重行为,丧失继承权。
法定继承:
10,收养后,对收养父母赡养可以继承养父母遗产,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可以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1131条。
11,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也可以继承生父母遗产。继父母也一样。
12,养子女和生子女养兄弟姐妹,互为第二顺利继承人。被收养人和亲兄弟之间因收养管理成立而消除,不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13,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因抚养而发生,没有抚养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互相继承遗产的,不影响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14,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孙子女,曾孙子女。
15,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16,代为继承人多分的前提:尽主要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17,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晚辈血亲也丧失代为继承权。但是代为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18,1129条丧偶儿媳和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论是否再婚,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19,尽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协助,应当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抚养义务。
20,1131分给适当遗产,按照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21,1131条规定,本人取得遗产权利被侵犯时,可以独立诉讼。
22,没有需要抚养也不影响继承发生。
23,共同生活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候,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 遗嘱继承和遗赠
24,债权人和合伙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他们是利害关系人。
25,遗产处理时候,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嘱分配。时间点为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6,遗嘱处理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的,该部分无效。
27,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遗书中的财产部分按照遗嘱对待)
28,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立遗嘱时候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前后的能力不限制。)
29,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3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31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2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33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34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5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36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37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38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39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0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你不养主动违约,钱不给;我不让你养,钱还给你。)
41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42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43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44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45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