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需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这种判断的基础就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理解。本文旨在明确阐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同时对比分析两者间的异同,从而引导读者明辨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两者区分类型
1.以法律关系主体划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绝对无效。
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或组织因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等原因,无法正确认识和表达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状态,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比较容易界定,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则需要结合其生理发育状态、精神分辨能力,根据日常生活行为进行判断,一般需要做专业司法精神鉴定进行确认,有时在没有纠纷情形下,也可根据周围生活环境长期形成的社会公众评价直接进行认定继而确定法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绝对无效,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民商事交易合同类)和刑事(故意伤害等)。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
这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纯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比如接受他人遗赠、赠与;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比如一个十二岁的小学生去文具店购买铅笔和文具;
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比如前述十二岁小学生带着父母的银行卡或手机私自去商店购买了一部3000元的游戏机,但事后经家长追认同意的,该买卖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意思表示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
《民法典》从第146条至151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意思表示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以上几种情形一般简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需要注意的是这几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需要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换言之,如果相对方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则以上行为仍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法律保护行为人自由表达内心意思,但是如果仅仅是被欺诈、被胁迫,但并没有违背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那么受欺诈方、受胁迫方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
3.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绝对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两者法律后果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是指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类无效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不可逆转性,一旦被确认无效,不仅原有的法律效力消失,还可能引发其他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是指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行为本身不具有明显违法性,但在特定条件下被认定为无效,此类无效行为的判定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绝对无效的判定通常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逆转性;而相对无效的判定则更强调个案平衡,具有主观性和可逆转性。此外,两者的救济方式也存在差异。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一般无法通过事后补救来挽回损失;而相对无效的行为,如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一:所涉法律行为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25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案涉房屋与附着占用范围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如果孙某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那么朱某用案涉房屋抵偿欠付张某甲债务后,张某甲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必然涉及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孙某为城镇居民,并非某甲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孙某虽与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孙某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
案例二:未经批准或备案的法律行为因缺乏资质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永华投资款项,邓某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房屋出售收入的45%先由受委托人直接代为收取,用于代委托人支付应缴税款和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据实结算,另55%直接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张某至今未支付完毕购房款,张某某亦未将购房款交付给王某某。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二人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将王某某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某名下,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并由此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1.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该类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涉及格式条款合同,包括店堂告知类声明等以及部分无效合同中关于法院或仲裁管辖约定条款,部分无效的不影响该部分继续有效。
2.无效或被撤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赔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法律行为有效性判断的两个重要概念。从以上划分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涉及侵害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属于绝对无效、自始无效;而民事法律行为只发生在相对人之间并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时,属于相对无效,是否无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提起撤销之诉,属于相对人自己权利的处分权。
准确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有助于我们明辨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避免因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误判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