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工作。2021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由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入黄某的银行卡内,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7日,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分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听力平均损失36dB)。
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2022年4月6日,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1月23日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向招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招远人社局均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22年7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21年4月30日其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诉至招远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淇律师提示
“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包括职业病待遇在内的工伤争议,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订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故,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后,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
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