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实务:非法报告不得以答复形式转为合法

按: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及采信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专家组的倾向性意见不能改变有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能人为扩大证据种类的边界。在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应当以模范的姿态遵照执行,原则问题不允许变通。不应在入罪思维引导下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曲解其义或牵强附会,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证据,该报告与法律规定的报告存在诸多不同,亦不能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不得作为醉驾案的定案根据。

前段时间看到检察日报刊登了一篇与醉驾案相关的文章,标题为《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认定》。该文为检答网专家组(以下简称解答者)对某地检察院咨询的回复,本文认为解答者给出的答复意见观点有失偏颇,就此发表以下个人看法。

一、答复未准确理解或者说曲解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无鉴定机构”的立法本意

不论刑诉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还是刑诉法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规定的“因无鉴定机构”,其立法本意是对特殊的待鉴定项目或类别尚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项目或类别又要作出认定时,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作出认定,此处的人系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机构。无司法鉴定机构是针对的某个项目没有相对应的法定鉴定机构,并非指某地无鉴定机构。因此,法律规定了“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类似情况还体现在司法部制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以下简称通则)在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此处的特殊原因是指某项鉴定只有一个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在鉴定需要作重新鉴定时,通则在程序上作了特殊规定,即可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事实上,对于血液乙醇含量这个鉴定类别是有内检或外检鉴定机构,该鉴定类别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鉴定机构”的特殊情形。“血液乙醇分析在技术上来说并不复杂,却是拷问良心的一个工作”,所以法律及技术规范对鉴定主体、仪器设备、操作过程等方面均作了严格的要求。

解答者的答复显然是将法律规定的“没有鉴定机构”理解成了“当地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形,这与客观现实也不相符,现在各地均已成立血液乙醇鉴定机构(包括内检及外检),例如在偏远的新疆,阿合奇、哈密的醉驾案件也会委托远在乌鲁木齐的某外检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二、认为有检验检测资质的非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

实际上,症结出在解答者混淆了内检、外检两个不同的鉴定体系,联系上下文来看,解答者似乎是已经认识到了两个不同的鉴定体系。但在作出这一论断时却又混淆了。就血液乙醇鉴定而言,我们国家目前是两个体系,一是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一是社会上的司法鉴定中心。两者在登记管理部门、鉴定人身份条件要求、各自适用的鉴定规则、审查的重点、形式要件的规定等皆存在诸多不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规定很明确,是对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机构作了区分的,前者是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后者的“其他”指的是社会上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并非不具备资格的其他机构。

解答者作出的“可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也可以由有检验检测资质的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结论是错误的。

这个观点很危险。它直接突破了法律对鉴定机构资质规定的边界,人为地扩大了从事鉴定活动的主体范围。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的资质是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该观点其实是颠覆了法律对鉴定机构有关鉴定资质的所有规定。

三、解答者认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属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该观点应予纠正

首先,如前所述,在特殊情况下没有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可以聘请由“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解答者答复的咨询中提及的是“检测机构”而非“专门知识的人”,有偷换概念之嫌。此报告亦非彼报告。

其次,把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审查和认定的依据等同了“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本语境下前提条件错误,结论必定错误。“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本节的有关规定即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内容。

最后,解答者又把司法鉴定与“其他的检验检测活动”纠缠在一起,忽略了咨询中的问题对象是《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同样没有注意到该报告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中“报告”的本质区别。也没有认识到司法鉴定只是检验检测领域的一部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问题,并非分别独立的概念。

四、解答者引用的法律规定与答复内容无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

文中引用了《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文中提及的“报告”带入到该“报告”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报告”的误区,如文中所提报告的出具主体分别为“下列机构(如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很显然,这种报告完全不同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报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具有可比性。

五、解答者应厘清书证即书证,鉴定意见即鉴定意见不能似是而非。“可以认为是一种‘书证’,可以作为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的使用”的解答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前提条件。逻辑上是先有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才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计量认证即咨询中提到的机构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即通过了资质认定。有检验检测资质与“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在证据形式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书证”,可以作为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的使用”的观点没有必然联系。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规定的内容具体、清晰、明了,醉酒的证据为两种。不存在任何歧义,没有附加条件,没有“等”的兜底条款。除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特殊情形外,认定醉酒的依据只有鉴定意见。

“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在证据形式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书证’,可以作为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的使用,对其审查和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这一观点逻辑混乱、定性错误,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

如前所述,除特殊情形外认定醉酒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不包括此处所讲的“书证”;解答者所谓的可以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是一种“书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主观判断、推定;结合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鉴定意见审查的材料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并非指不具备鉴定资质有检验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并非有检验检测资质(非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六、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类似这种检测报告也不认可其合法性,对醉驾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检索到的某地多份不起诉案例,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理由均为“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检察院以“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是正确的,这份对法律坚守的精神更显得难能可贵。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就把习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定为法院工作目标,一切工作围绕这个目标展开,要求悬挂在全国法院办公场所和人民法庭最显著位置。司法部在56号文中也明确指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鉴定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我们的办案单位在个案具体办理过程中,能够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曲解相关规定,不先入为主固守入罪思维,依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应该也是这一目标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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