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约定股东除名制度探究(上篇)

作者:彭友来律师

前言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但该条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新《公司法》第52条放松了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但严格来说,该条是股东失权的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股东除名是一种严重剥夺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章程约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合法性仍有待检验。1

一、股东权性质

       股东权性质的界定是公司法诸多争议的核心命题,其学说演进折射出公司制度发展的深层逻辑。关于股东权的性质,有如下学说:1、所有权说,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核心为财产权。2、债权说,股东权实质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核心是一种请求权。股东享有财产权,但绝非是所有权,放弃的代价在于请求利益分配。3、社员权,股东权是基于公司成员资格而享有的社员权,属于一种单一权利。4、股东地位说,其否认股东权是一种具体权利,主张股东权是股东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以股东的法律地位所确立的各种权利就是股东权。5、综合权利说,股东权实质上是一种具体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并非单一权利,既包括了财产权,也有人格权,是集财产权、人格权一体的民事权利。6、股东权就是股东权说,其认为股东权是伴随着公司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2针对上述学说,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综合权利说,认为是集财产性权利及管理权的综合性权利。3

       基于股东权的综合性权利性质,可以进一步将财产性权利部分的归集为自益权,基于管理权的是共益权。与该分类直接相关的另一组分类是股东固有权利与非股东固有权利。所谓股东固有权,是指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之股东权利。4划分该类型,是基于划定股东得对公司主张之基本权利蓝图,亦即只要身为股东至少所能主张权利之最低标准,以免经营者或者大股东(抑或身兼二者) 挟著优势谈判力,以及强势表决权恣意剥夺其他股东所得行使之权利, 而使公司治理成为空谈。5因此,固有股东权的不可剥夺性体现了公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立场,构成契约自由的法定边界。一般而言,共益权大都是固有权,自益权大都是非固有权,但这二者亦非直接划等号,如自益权的股权转让,则属于固有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东权并非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涉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集合体。分析股东权性质的意义,在于清晰界定不同权利性质的权利价值,进而分析是否排除在股东自治范围之外。如股东通过缔结契约形成组织体,为解决个人意志的冲突而让渡了部分权利,6以获得对组织体有普适性的规则,但同时,法律赋予股东固有权利,以维护股东基本权利,防止公司组织体的基本规则被侵蚀殆尽。因此,股东固有权具有衡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制衡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功能。7进而,作为对抗资本多数决滥用的防御性权利的固有权,一般不得通过协议对其进行限制、排除。基于固有权承载股东的核心法益,构建着公司治理的"安全阀"作用,固有权制度构成契约自由的法定边界,其法律价值在于矫正"多数决暴政"引发的负外部性。8除非有强正当性理由,法律亦不得对其进行限制或剥夺。

二、股东除名的法理基础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当法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事由出现时,按照一定的程序剥夺个别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其身份上所附的股东权利,使该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方式。9基于股东除名作为公司“限制、剥夺”股东权利的终极处置手段,股东资格的丧失必然导致股东固有权的剥夺,因此,其正当性10需置于股东权性质的理论框架中审视。

关于股东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不同学说框架下存在差异性结论:若依所有权说,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则权利人可对股东权进行限制、抛弃,皆无不可,因而章程约定股东除名具有合法依据。若依债权说,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结论亦未有不同。若依股东地位说,则除非基于法律规定,否则不得限制股东权利,因而章程约定股东除名缺乏正当性依据。若依社员权说,则具有维护公司稳定运营、推动公司发展的共益权非经法定不容限制、剥夺,而具有财产性质的自益权,则可自由处分。而股东除名涉及共益权与自益权交集,因而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有待检验。

       若依上述固有股东权与非固有股东权的分类,亦似可解决本文疑问,但实际上,何为固有股东权,本就是并非边界清晰的概念,再者,固有股东权实际亦非章程不可动摇,实务中,对固有股东权隐形调整的案例不在少数,11如约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权12 的,亦或是对股权转让提出限制条件的(如人走股流的约定13),皆有法院做出认可判决。司法实践认可对股东权利做限制,乃是基于保障公司足够的自治空间,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但同时可以看出,基于固有权不可限制剥夺并非牢不可破,自然,其无法成为否定股东除名的充分理由,但固有权禁止剥夺仍是支撑否定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理由。

       否定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放开口子,仅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应属无效。14赞同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的一个分支,私法自治原则亦适用于公司法,公司于章程约定对股东进行惩罚(含股东除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1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以法律未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而否定该制度的正当性缺乏依据,公司法中,不乏诸多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情形,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然不被禁止16。从股东权性质出发,第二种观点亦不足以充分论证股东除名的正当性。理由在于股东权部分权利具有涉他性,最明显如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公司发展壮大将使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全部间接获利,因而,限制或排除该部分权利,极易间接损害其他人权益。再如,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并进一步获得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源于其类似人具有四肢以及大脑的组织架构如及股东会董事会等, 如涉及的限制、剥夺股东权利中涉及公司基本制度基础的(如限制董事提名权),亦为法律所否定。但侧面亦印证了,如股东除名制度不具有涉他性亦或动摇公司制度架构时,自然被私法自治所函摄。

       股东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包括了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权,其中的管理性权利多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架构,法律上限制对股东权进行限制或剥夺,乃是基于排除当事人对股东权进行内在改造,如创设没有管理权或仅具有部分管理权的股东权(如没有董事提名权或没有知情权等),进而可能动摇公司制度的稳定运行。相较于对股东权的内在改造,股东除名并不涉及股东权的内在改造,而仅仅是主体的变更,而前述中限制固有股东权等产生的负外部性在股东除名类型中并未出现,因此,在未损害被除名股东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即人合性检验),上述关于禁止限制、排除固有权的法理自不能作为否定股东除名的合理依据。进一步而言,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设立并存续的基础,此信任关系一旦发生裂痕,公司势必陷入困境,甚至导致公司彻底解体。17因此,基于股东除名是建立在社员权基础上,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当股东行为导致公司的人合性难易维持,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应当允许公司享有终止该法律关系的权利。18

       在股东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观点中,股东将出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以此转化取得股东权,以此可见,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获取权利的对价,更是维系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安排,亦是基于此,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19新《公司法》延续了该制度,并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于此亦可得出,剥夺股东资格已有成文法所认可,如章程约定股东除名与未缴纳出资而除名的制度同样具备正当性的,自然无否定道理。

       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失权事由,股东于章程中约定除名重大事由往往涉及如通过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或滥用表决权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其危害程度已超越单纯未实缴注册资本而对资本充实的影响,这些行为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组织体的存续根基,因此,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往往涉及更严重的道德风险或治理失范。亦是基于此,股东事先约定除名事由以应对复杂商业风险与股东信任危机20,是公司经营所必须。实际上,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存续的核心要素,当股东行为严重破坏人合性(如侵占公司资产、恶意操纵公司事务等),除名程序可视为对股东契约关系破裂的法律回应。此时,除名并非单纯的权利剥夺,而是通过主体变更恢复公司治理的平衡。21

       基于股东除名制度具有警示与惩戒不良股东、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等多重功能,而为各国公司法与实践中的公司所承认与沿用。22如日本公司法规定 (日本公司法第 859 条之规定)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执行业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越权干预业务的执行”等行为时,可通过诉讼将股东除名。23《荷兰民法典》第2编第336条规定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其他股东不能合理容忍其继续保持股东身份时的除名事由。24 1892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规定除名权,但法院通过类推适用普通合伙法中的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25从以上比较法视野观察,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性已在世界主要法域形成制度共识,而我国公司法在除名制度的规范逻辑与制度功能上与他国并无本质差异,因此,认可章程约定股东除名制度不仅是对国际通行规则的制度回应,更是我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



脚注:

1 、如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公司法》并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单方行为将股东除名缺乏权源。参见赵德勇:《基于法律行为股东资格变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1页

2、邓建鹏:“清末股东权初探”,载王文杰主编:《公司法发展之走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8页

4、柯枝芳:《公司法论》,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162页

5、王志诚 、许光承:“股东权之理论基础及其权利保护”,华冈法粹,67 期,2019年12月

6、在公司法制中,多出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再比如,相比一般公司债权人,股东可获取公司的经营成果,但同时,在经营失败时,股东劣后受偿

7、陈景伟:《股东固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1页

8、能有效遏制代理成本等

9、 参见张凡:“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机制之理论基础与构建”,载(金陵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10、有观点认为,股东除名的正当性依据源于《公司法》第84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该条包含了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收回特定股东的股权,实际上就将股东除名制度囊括在其中。参见肖黄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裁判解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第89页

11、相同观点参见曾宛如:“公司法制之重塑与挑战”,载月旦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总第300期)

12、如(2019)鲁02民终4542号

13、如(2020)苏01民终1830号,又如在13(2015)甬慈商初字第940号案件中,认可原告以长期借款未还为由对被告进行除名

1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公司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7页]

15、 金晓文:《中国公司法原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123页

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本质上就是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

17、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18、杨万明编:《北京审判微阅读(肆)·商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

19、基于篇幅问题,本文不展开探讨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概念区分,而是笼统以称“股东除名”

20、有观点认为股东除名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之间失去合作与信任基础。参见林承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21、相较于公司解散的彻底终止,除名程序通过主体变更实现公司治理的动态调整,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可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替代措施。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22、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6页

23、(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第7版,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2页

24、高圣平,夏沁译:《荷兰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7页

25、(美)杰弗里·N戈登、(德)沃尔夫-格奥尔格·林格编:《牛津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手册》,罗培新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786页。1980年制定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是股东失权,而非股东除名。参见于莹等:“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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